受托人违背其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法院得因委托人或受益人之声请将其解任。
前二项情形,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得指定新受托人,如不能或不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新受托人,并为必要之处分。
已辞任之受托人于新受托人能接受信托事务前,仍有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37条 信托行为订定对于受益权得发行有价证券者,受托人得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发行有价证券。
第38条 受托人系信托业或信托行为订有给付报酬者,得请求报酬。
约定之报酬,依当时之情形或因情事变更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同一信托之其它受托人之请求增减其数额。
第39条 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之税捐、费用或负担之债务,得以信托财产充之。
前项费用,受托人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受偿之权。
第一项权利之行使不符信托目的时,不得为之。
第40条 信托财产不足清偿前条第一项之费用或债务,或受托人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时,受托人得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信托行为订有受托人得先对受益人请求补偿或清偿所负之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者,从其所定。
前二项规定,于受益人拋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41条 受托人有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前条之权利者,于其权利未获满足前,得拒绝将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
第42条 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受损害之补偿,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前项情形,受托人有过失时,准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
第43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受托人得自信托财产收取报酬时,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规定,于受托人得向受益人请求报酬时,准用之。
第44条 前五条所定受托人之权利,受托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损害赔偿、回复原状或返还利益之义务,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