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条 公益信托之受托人非有正当理由,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辞任。
第75条 公益信托应置信托监察人。
第76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所定法院之权限,于公益信托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行之。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所定之权限,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依职权为之。
第77条 公益信托违反设立许可条件、监督命令或为其它有害公益之行为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其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者,亦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通知委托人、信托监察人及受托人于限期内表示意见。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公益信托,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设立之许可而消灭。
第79条 公益信托关系消灭,而无信托行为所订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为类似之目的,使信托关系存续,或使信托财产移转于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第80条 公益信托关系依第六十二条规定消灭者,受托人应于一个月内,将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
第81条 公益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应于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信托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报。
第82条 公益信托之受托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帐簿、财产目录或收支计算表有不实之记载。
二、拒绝、妨碍或规避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检查。
三、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不实之申报或隐瞒事实。
四、怠于公告或为不实之公告。
五、违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
第83条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公益信托之名称或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公益信托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