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条 信托利益非由委托人全部享有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委托人及受益人得随时共同终止信托。
委托人及受益人于不利受托人之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5条 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第66条 信托关系消灭时,于受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前条归属权利人前,信托关系视为存续,以归属权利人视为受益人。
第67条 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信托财产因信托关系消灭而移转于受益人或其它归属权利人时,准用之。
第68条 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它归属权利人之承认。
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八章 公益信托
第69条 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
第70条 公益信托之设立及其受托人,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
前项许可之申请,由受托人为之。
第71条 法人为增进公共利益,得经决议对外宣言自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加入为委托人。
前项信托对公众宣言前,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第一项信托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依该法人之决议及宣言内容定之。
第72条 公益信托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必要时并得命受托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它处置。
受托人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形及财务状况,送公益信托监察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并公告之。
第73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见之情事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参酌信托本旨,变更信托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