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监察人得以自已名义,为受益人为有关信托之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受益人得请求信托监察人为前项之行为。
第53条 未成年、禁治产人及破产人,不得为信托监察人。
第54条 信托监察人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5条 信托监察人有数人时,其职务之执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以过半数决之。但就信托财产之保存行为得单独为之。
第56条 法院因信托监察人之请求,得斟酌其职务之繁简及信托财产之状况,就信托财产酌给相当报酬。
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从其所定。
第57条 信托监察人有正当事由时,得经指定或选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许可辞任。
第58条 信托监察人怠于执行其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指定或选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将其解任。
第59条 信托监察人辞任或解任时,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指定或选任之人得选任新信托监察人;不能或不为选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之。
信托监察人拒绝或不能接任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章 信托之监督
第60条 信托除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外,由法院监督。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信托事务之检查,并选任检查人及命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61条 受托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章 信托关系之消灭
第62条 信托关系,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
第63条 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前项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于不利于受托人之时期终止信托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