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有数人者,对其中一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29条 受托人有数人者,对受益人因信托行为负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因处理信托事务负担债务者,亦同。
第30条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托财产限度内负履行责任。
第31条 受托人就各信托,应分别造具帐簿,载明各信托事务处理之状况。
受托人除应于接受信托时作成信托财产目录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托财产目录,并编制收支计算表,送交委托人及受益人。
第32条 委托人或受益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条之文书,并得请求受托人说明信托事务之处理情形。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前条之文书。
第33条 受托人关于信托财产之占有,承继委托人占有之瑕疵。
前项规定于以金钱、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之有价证券之占有,准用之。
第34条 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但与他人为共同受益人时,不在此限。
第35条 受托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
一、经受益人书面同意,并依市价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场竞价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经法院许可者。
前项规定,于受托人因继承、合并或其它事由,概括承受信托财产上之权利时,不适用之。于此情形,并准用第十四条之规定。
受托人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除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并得请求将其所得之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于受托人有恶意者,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
前项请求权,自委托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6条 受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非经委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辞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得声请法院许可其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