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民国85年01月26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第2条 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
第3条 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于信托成立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亦不得处分受益人之权利。但经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
第5条 信托行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其目的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其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
第6条 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
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
第7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条 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委托人或受托人为法人时,因解散或撤销设立登记而消灭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章 信托财产
第9条 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之财产权为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