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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信托法

  第45条 受托人之任务,因受托人死亡、受破产或禁治产宣告而终了。其为法人者,经解散、破产宣告或撤销设立登记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新受托人于接任处理信托事务前,原受托人之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或清算人应保管信托财产,并为信托事务之移交采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并时,其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46条 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遗嘱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47条 受托人变更时,信托财产视为于原受托人任务终了时,移转于新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中之一人任务终了时,信托财产归属于其它受托人。
  第48条 受托人变更时,由新受托人承受原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
  前项情形,原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负担之债务,债权人亦得于新受托人继受之信托财产限度内,请求新受托人履行。
  新受托人对原受托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权利。
  第一项之规定,于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49条 对于信托财产之强制执行,于受托人变更时,债权人仍得依原执行名义,以新受托人为债务人,开始或续行强制执行。
  第50条 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连同信托财产会同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移交于新受托人。
  前项文书经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承认时,原受托人就其记载事项,对受益人所负之责任视为解除。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为行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所定之权利,得留置信托财产,并得对新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为请求。
  前项情形,新受托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者,原受托人就该物之留置权消灭。

第五章 信托监察人

  第52条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它为保护受益人之利益认有必要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一人或数人为信托监察人。但信托行为定有信托监察人或其选任方法者,从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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