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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法(2002修正)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第43条 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第44条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第45条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裁判虽经确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46条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六章 累犯

  第47条 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8条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 累犯之规定,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第七章 数罪并罚

  第50条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
  第51条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个月。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一0、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第52条 数罪并罚,于裁判确定后,发觉未经裁判之余罪者,就余罪处断。
  第53条 数罪并罚,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
  第54条 数罪并罚,已经处断,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余罪仍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仅余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执行。
  第55条 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第56条 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减

  第57条 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一、犯罪之动机。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时所受之剌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状况。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识程度。
  八、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
  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一0、犯罪后之态度。
  第58条 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审酌犯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59条 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第60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
  第61条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条之窃盗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条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诈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62条 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63条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未满十八岁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64条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5条 无期徒刑不得加重。
  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条 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得减至三分之二。
  第67条 有期徒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第68条 拘役或罚金加减者,仅加减其最高度。
  第69条 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加减时并加减之。
  第70条 有二种以上刑之加重或减轻者,递加或递减之。
  第71条 刑有加重及减轻者,先加后减。
  有二种以上之减轻者,先依较少之数减轻之。
  第72条 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
  第73条 酌量减轻其刑者,准用减轻其刑之规定。

第九章 缓刑

  第74条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75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缓刑前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过失犯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76条 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一0章 假释

  第77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
  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第78条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假释。
  前项犯罪,其起诉及判决确定均在假释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撤销其假释;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之。
  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第79条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它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第79-1条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
  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许假释。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
  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五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
  经撤销假释执行残余刑期者,无期徒刑于执行满二十年,有期徒刑于全部执行完毕后,再接续执行他刑,第一项有关合并计算执行期间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一章 时效

  第80条 追诉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罚金者,一年。
  前项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81条 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依本刑之最高度计算。有二种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计算。
  第82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
  第83条 追诉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停止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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