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2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第3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4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5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鸦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6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7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9条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10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六、其它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它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第11条 本法总则于其它法令有刑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责任
第12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13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14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15条 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16条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17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第18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19条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0条 喑哑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第21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业务上之正当行为,不罚。
第23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4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第25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
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26条 未遂犯之处罚,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但其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7条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章 共犯
第2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
第29条 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
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
第30条 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从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
第31条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或其它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32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第33条 主刑之种类如左: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四个月。
五、罚金:一元以上。
第34条 从刑之种类如左:
一、褫夺公权。
二、没收。
第35条 主刑之重轻,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次序定之。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较长或较多者为重。
除前两项规定外,刑之重轻参酌前二项标准定之。不能依前二项标准定之者,依犯罪情节定之。
第36条 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三、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第37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38条 左列之物没收之:
一、违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9条 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
第40条 没收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违禁物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41条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它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42条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