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62条 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
第163条 公务员纵放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前项之人脱逃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
第164条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第165条 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6条 犯前条之罪,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67条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0章 伪证及诬告罪
第168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查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证据者,亦同。
第170条 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而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71条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第172条 犯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于所虚伪陈述或所诬告之案件,裁判或惩戒处分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一章 公共危险罪
第173条 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4条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5条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烧毁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76条 故意或因过失,以火药、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爆裂物,炸毁前三条之物者,准用各该条放火、失火之规定。
第177条 漏逸或间隔蒸气、电气、煤气或其它气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条 决水浸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79条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0条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二条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81条 决溃堤防、破坏水闸或损坏自来水池,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2条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或损坏防御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83条 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4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它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条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它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1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飞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项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众运输之舟、车或控制其行驶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2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它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5-3条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85-4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6条 未受允准,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6-1条 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7条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它相类之爆裂物或军用枪炮、子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1条 不依法令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应器、放射性物质或其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2条 放逸核能、放射线,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