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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法(2002修正)

第二五章 遗弃罪

  第293条 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4条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5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六章 妨害自由罪

  第296条 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6-1条 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它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四项之罪为常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五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7条 意图营利,以诈术使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8条 意图使妇女与自己或他人结婚而略诱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图营利、或意图使妇女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略诱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99条 移送前条被略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0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1条 犯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302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它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3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05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306条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第307条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体、住宅、建筑物、舟、车或航空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308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及第三百零六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之罪,其告诉以不违反被略诱人之意思为限。

第二七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第309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10条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311条 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
  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第312条 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13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之信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14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315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第315-1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像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或谈话者。
  第315-2条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明知为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15-3条 前二条窃录内容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316条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317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漏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318条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318-1条 无故泄漏因利用计算机或其它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318-2条 利用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19条 第三百十五条、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二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九章 窃盗罪

  第320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1条 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它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它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或埠头而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2条 以犯窃盗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3条 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第324条 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项亲属或其它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三0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第325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326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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