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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法(2002修正)

  第121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22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23条 于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于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后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论。
  第124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5条 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滥用职权为逮捕或羁押者。
  二、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
  三、明知为无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诉或处罚,或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者。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条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职务之公务员,对于人犯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7条 有执行刑罚职务之公务员,违法执行或不执行刑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而执行不应执行之刑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28条 公务员对于诉讼事件,明知不应受理而受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9条 公务员对于租税或其它入款,明知不应征收而征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发给之款项、物品,明知应发给而抑留不发或克扣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0条 公务员废弛职务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1条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32条 (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33条 在邮务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或隐匿投寄之邮件或电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34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第135条 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之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一定之职务或使公务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6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或胁迫之人,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处断。
  第137条 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38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条 损坏、除去或污秽公务员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40条 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条 意图侮辱公务员或公署,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众场所之文告者,处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第142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3条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144条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第145条 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条 以诈术或其它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7条 妨害或扰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 于无记名之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第149条 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条 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1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事恐吓公众,致生危害于公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条 以文字、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违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154条 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55条 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6条 未受允准,召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条 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158条 冒充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冒充外国公务员而行使其职权者,亦同。
  第159条 公然冒用公务员服饰、徽章或官衔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60条 意图侮辱中华民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中华民国之国徽、国旗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侮辱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其遗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脱逃罪

  第161条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拘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以强暴胁迫犯第一项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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