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刑法(2002修正)

  第217条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218条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第219条 伪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220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录音、录像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计算机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用者。

第一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2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对十四岁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对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碍之人犯之者。
  四、以药剂犯之者。
  五、对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驾驶供公众或不特定人运输之交通工具之机会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犯之者。
  八、携带凶器犯之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3条 (删除)
  第224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它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条 犯前条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条 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它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它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6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1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7条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7-1条 十八岁以下之人犯前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228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它相类关系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9条 以诈术使男女误信为自己配偶,而听从其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29-1条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一六章之一 妨害风化罪

  第230条 与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性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1条 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1条 意图营利,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它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项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项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三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32条 对于第二百二十八条所定受自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或夫对于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依各该条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3条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234条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235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它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它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236条 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条 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238条 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240条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它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1条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它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2条 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3条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4条 犯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245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第一八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第246条 对于坛庙、寺观、教堂、坟墓或公众纪念处所,公然侮辱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妨害丧、葬、祭礼、说教、礼拜者,亦同。
  第247条 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8条 发掘坟墓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49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或盗取遗骨、遗发、殓物或火葬之遗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