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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法(2002修正)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84条 行刑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三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第85条 行刑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停止其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停止原因继续存在之期间,如达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期间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视为消灭。

第一二章 保安处分

  第86条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二项但书情形,依感化教育之执行,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
  第87条 因心神丧失而不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因精神耗弱或喑哑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前二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88条 犯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下。
  依禁戒处分之执行,法院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
  第89条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个月以下。
  第90条 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91条 犯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强制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时为止。
  第91-1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经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三年。
  前项治疗处分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92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随时撤销之,仍执行原处分。
  第93条 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得付保护管束。
  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
  前二项情形,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缓刑之宣告或假释。
  第94条 保护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之最近亲属或其它适当之人行之。
  第95条 外国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驱逐出境。
  第96条 保安处分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但因假释或于刑之赦免后,付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第97条 依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期间未终了前,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间之范围内,酌量延长之。
  第98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第99条 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保安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得法院许可不得执行之。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内乱罪

  第100条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1条 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条 犯第一百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103条 通谋外国人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它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机、电局及其它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09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它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0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11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2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它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条 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它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条 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条 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它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第116条 对于友邦元首或派至中华民国之外国代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誉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17条 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118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公然损坏、除去或污辱外国之国旗、国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119条 第一百十六条之妨害名誉罪及第一百十八条之罪,须外国政府之请求乃论。

第四章 渎职罪

  第120条 公务员不尽其应尽之责,而委弃守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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