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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法(2002修正)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7-3条 无正当理由使用放射线,致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8条 妨害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89条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它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89-1条 损坏矿场、工厂或其它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损坏前项以外之公共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险于他人之身体健康者,亦同。
  第189-2条 阻塞戏院、商场、餐厅、旅店或其它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场所之逃生信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厦之逃生信道,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身体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条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0-1条 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它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它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191条 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91-1条 对他人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已渗入、添加或涂抹毒物或其它有害人体健康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混杂于公开陈列、贩卖之饮食物品或其它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2条 违背关于预防传染病所公布之检查或进口之法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暴露有传染病菌之尸体,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第193条 承揽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194条 于灾害之际,关于与公务员或慈善团体缔结供给粮食或其它必需品之契约,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约履行,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二章 伪造货币罪

  第195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6条 行使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7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8条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99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意图供减损通用货币分量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200条 伪造、变造之通用货币、纸币、银行券,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及前条之器械原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三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201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201-1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于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202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行使伪造、变造之邮票或印花税票,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涂抹邮票或印花税票上之注销符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3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它往来客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204条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它相类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05条 伪造、变造之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提款、签帐、转帐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及前条之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四章 伪造度量衡罪

  第206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度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07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08条 行使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关于其业务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09条 违背定程之度量衡,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一五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第210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条 伪造、变造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条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行、能力服务或其它相类之证书、介绍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213条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15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216条 行使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十五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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