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争议裁判之打字副本)
除其它文件外,上呈上诉时亦须附同被争议裁判经校对后之打字副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检察院之检阅)
一、在存放倘应缴付之预付金及由裁判书制作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先前问题作出裁判后,由检察院在十四日期间内作出检阅,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二、如检察院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则其不作出检阅。
三、检察院在检阅时,得就上诉所作之裁判表明立场,并提出须依职权审理而未经作出确定裁判之先前问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先前问题)
须将检察院在其检阅时提出之须依职权审理之先前问题通知上诉人,以便其就该等问题表明立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诉法院之审理权)
一、如上诉法院裁定在被争议裁判中导致有关请求不获审理之依据属理由不成立,且无其它原因妨碍对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则将卷宗下送予被上诉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
二、如被争议之裁判属无效,则被上诉之法院有权限按照就上诉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有关上诉法院应尽量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第一百六十条 (紧急程序上之上诉之步骤)
一、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书为之,声请书中须包括有关之陈述或附具有关之陈述书。
二、在上款所指之上诉中,被上诉人须于给予上诉人之同等期间内作出陈述,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在上诉法院中,卷宗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检阅,以及送交助审法官,以便其在七日内作检阅,并须在评议会之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
第三节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前提)
一、得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对下列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但有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a)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之情况下,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或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b)在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其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二、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亦无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之情况下,中级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且基于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对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诉时,亦得对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陈述)
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其指称与被争议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并附具证明该合议庭裁判之内容及该裁判已属确定之文件,此外亦须在所附具之上诉之陈述中说明存在所指之对立情况及案件之实体问题;须按被上诉人之数目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初端批示)
如声请书不符合上条之规定或未具备其它诉讼前提,则以批示初端驳回上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其后之步骤)
一、如上诉须继续进行,则须通知被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交陈述书;该期间对所有被上诉人属同时进行。
二、附具被上诉人之陈述书或陈述期间完结后,须将不在终审法院之卷宗移交该法院。
三、终审法院所作之任何对立合议庭裁判之裁判书制作人,在扩大审判中无须回避担任助审法官之职务,但不得担任裁判书制作人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之检阅)
依据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分发卷宗以进行扩大审判后,由检察院作出检阅,以便在七日内发表意见,尤其是就陈述中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互相对立情况之审定)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于十日期间内,就所指称之裁判互相对立情况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如审定不存在互相对立情况,则裁定上诉终结。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终结之批示,得向扩大评议会提出异议。
三、裁定存在互相对立情况之批示,对扩大评议会无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终局裁判)
一、法定检阅完结后,须就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二、如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异议获接纳,则扩大评议会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三、每一法官,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且自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五、如新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新裁判废止先前之裁判,且代之而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六、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自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裁判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七、未出现第五款所指情况时,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已定出之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表决中胜出而产生之裁判书制作人)
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自胜出之法官中以抽签方式选定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之法官,但不影响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再审上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视乎情况,自再审请求所依据之裁判确定时,或自取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时起,经过九十日而失效。
二、如再审之请求系由检察院提出,则上款所指之期间为一百八十日。
第一百七十条 (正当性)
就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已进行或将进行之执行所针对之人、在作出该裁判之程序中曾参与或具备正当性参与之人,以及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声请书之形式及组成)
所作成之声请书须具备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起诉状所规定之要件及复本,而亦须附同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有关内容之证明,以及说明请求属合理所需之其它文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步骤)
一、声请须以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须将声请书送交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须连同有关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并送交。
二、法院经听取检察院陈述,并分析上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尤其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后,就上诉应否继续进行作出裁判。
三、如上诉应继续进行,则须命令传唤在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按有关情况已被传唤或应被传唤之实体及有利害关系之私人。
四、其后,再审程序须按照就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判)
一、就有关问题重新进行审判后,须维持或废止被争议之裁判。
二、对再审后之裁判,得提起对被争议之裁判可提起之上诉。
第十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发遵行)
一、本法典无特别规定时,行政机关应于三十日期间内自发遵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但出现缺乏款项、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或有不执行裁判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无特别规定时,应由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如属行政之诉或其它诉讼手段或程序,则应由有关公法人之主要领导机关或由在具体情况中有义务遵行该裁判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
三、遵行裁判系指视乎情况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之法律秩序,及对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属必需之法律上之行为及事实行动。
四、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透过所作之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已造成侵害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后果,则宣告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须依据上款之规定予以遵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一、只有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以及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方可成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二、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涉及整个裁判或部分裁判。
三、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应说明其依据,并将此事及其依据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
四、执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额之裁判时,不得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类请求之裁判时,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a)要求勒令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允许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
b)要求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之请求;
c)要求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之请求;
d)要求勒令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之请求;
e)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f)要求下令采用非特定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之请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针对私人之执行)
一、针对私人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须按税务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针对私人之有别于上款所指目的之执行,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针对公法人之执行)
针对一个或多个公法人之执行,受以下各节之规定规范。
第二节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