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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一、除特别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诉状亦必须附具下列文件:
  a)证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文件;
  b)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但载于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内之文件除外;
  c)如声请采用人证,须附具证人名单,当中指出每一证人应陈述之事实;
  d)在法院代理之授权书或等同文件;
  e)法定复本。
  二、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默示驳回,起诉状应附具未有决定之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该复本或影印本上须具有由接收该申请正本之行政机关所作成之收据;如无该具有收据之申请复本或影印本,则起诉状须附具证明已递交申请之任何文件。
  三、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口头行为,则该行为应透过可从中推断出确有作出该行为之已陈述事实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证明。
  四、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则只要存有证明表面上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害性后果之文件,司法上诉人应附具之。
  五、提起司法上诉前,如已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请求,不论提出请求后有否提起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起诉状均应附同证明已提出该等请求之文件。
  六、如司法上诉人基于合理理由未能取得应附于起诉状之某些文件,则应详细说明该等文件之性质及内容,并请求定出附具该等文件之合理期间。
  第四十四条 (申诉之合并)
  一、司法上诉人得将对相互间有主从关系或有联系之行为提出之申诉合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合并:
  a)以补充或择一方式作出合并;
  b)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
  第四十五条 (初端批示)
  就起诉状作成卷宗,且缴纳倘应缴纳之预付金或缴纳期间届满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出初端批示。
  第四十六条 (初端驳回)
  一、如起诉状属不当,则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二、如明显出现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情况,尤其是下列者,亦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
  a)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b)司法上诉并无标的;
  c)不可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d)司法上诉人不具正当性;
  e)司法上诉人之联合属违法;
  f)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而该错误或遗漏属明显不可宥恕者;
  g)申诉之合并属违法;
  h)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已失效。
  第四十七条 (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分方面有错误或遗漏而驳回)
  一、因起诉状不当或出现上条第二款f项所指之情况,而初端驳回司法上诉时,自就驳回批示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如对驳回批示提起上诉但并未胜诉,则自通知司法上诉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起五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
  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新司法上诉均视为于提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第四十八条 (因不当援引授权而驳回)
  如以授权或转授权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为依据,或因授权或转授权之范围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驳回对援引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之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则自驳回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采用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属必要之行政手段。
  第四十九条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司法上诉后,司法上诉人得自有关批示确定起三十日期间内,重新提起司法上诉,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交。
  第五十条 (因违法合并申诉而驳回)
  一、申诉之合并仅因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而违法时,不妨碍司法上诉以有关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申诉为标的继续进行。
  二、不论司法上诉被驳回或按上款规定继续进行,司法上诉人均得行使上条所指之权能
  第五十一条 (补正批示)
  一、如起诉状或其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之。
  二、如司法上诉人弥补或改正缺陷或不当之处,则司法上诉视为于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三、如曾声请采用人证之司法上诉人在获告知弥补有关遗漏后,仍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则禁止其采用人证。
  四、未弥补或改正批示所指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且就批示未有向评议会提出异议时,又或批示经评议会确认时,须驳回司法上诉,但属上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五十二条 (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一、如司法上诉未被驳回,则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传唤时,应载有关于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事宜之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
  一、在答辩状中,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以分条缕述方式提出与防御有关之全部事宜,指出拟证明之事实,附具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并在有需要时提交证人名单或声请采用其它证据方法。
  二、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之情况。
  三、如答辩状由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签名,则须附具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委任该名学士之批示副本。
  第五十四条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
  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视为自认司法上诉人所陈述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与所作防御明显对立者,又或该等事实系不可自认或与组成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触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卷宗之移送)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必须将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与司法上诉之事宜有关之其它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内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它文件并附于卷宗内,作为供调查之用之卷宗。
  二、如行政卷宗已并附于其它卷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将此事告知法院。
  三、仅当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公共利益受到相当损害为由,作出附理由说明之解释时,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经适当排序之经认证影印本所取代。
  四、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释时,法院须勒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移送卷宗之正本。
  五、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解释被裁定为不可接受者,构成违令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并须负起其应有之民事及纪律责任,且法院有权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为执行司法裁判所规定之强迫措施,而不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
  六、就所提出之解释作出裁判前须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书。
  七、在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无行政卷宗即无法证明或相当困难证明之事实,原属司法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倒置。
  八、举证责任之倒置,不影响就司法上诉进行之调查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行使之调查权。
  第五十六条 (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状经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且将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并附或上条所指勒令中订定之期间届满后,须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答辩。
  第五十七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之初端检阅)
  一、第五十五条所指之步骤进行后,或在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情况下,将其答辩状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八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仍得指出起诉状须予以补正,并一般得提出影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所有问题,以及就答辩状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涉及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之问题)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后,仍得依职权或基于司法上诉所针对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陈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分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时,只要未以该错误或欠缺为依据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而真正之作出行为者已提交答辩状或移送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间对立利害关系人已声请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则上述错误或欠缺视为已获补正。
  第六十条 (利用在程序中已作出之行为)
  只要不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亦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重新实行因弥补或改正起诉状之缺陷或不当之处而须进行之措施。
  第六十一条 (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
  一、就依职权提出或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实体之陈述中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它问题,须听取司法上诉人陈述,陈述期间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
  二、如上款所指之问题非由检察院提出,则其须检阅卷宗以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 (随后之步骤)
  一、命令并实行对解决所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属必需之措施后,法官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交予助审法官检阅;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二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得将对该问题之裁判留待最后作出。
  四、上述问题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在最后基于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驳回司法上诉,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能提供审理该问题之新资料。
  第六十三条 (对请求之审理)
  一、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已解决,且司法上诉程序应继续进行时,如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有可能审理司法上诉案件之实体问题而无须调查证据,则在宣告进行审理而无须调查证据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欲作出陈述时能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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