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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法院须于裁判中详细列明应作出或不应作出之行为,以及应履行该义务之人,并在应定出期限时,定出履行期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勒令之失效)
  一、勒令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声请人在有关期间内未有采用能适当保护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
  b)声请人虽已采用上述手段,但因其过失而未有促进有关程序或诉讼进行,或未有促进使该程序或诉讼得以继续之附随事项进行,以致该程序或诉讼停止进行逾九十日;
  c)在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中,作出对声请人之请求不利之决定,且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决定未有提出申诉,或对其不可提出申诉;
  d)所采用之a项所指程序或诉讼,因程序或诉讼程序消灭而终结,且在法律容许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之情况下,声请人在为此定出之期间内亦无提起新程序或新诉讼;
  e)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不复存在。
  二、如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系透过无期限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予以确保,且法院未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另定一期限,则为着上款a项规定之效力,声请人应自就该请求作出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内采用该等手段。
  三、如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或不作出有关行为,以致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旨在保护之利益因获完全满足而不复存在,则勒令亦失效,而无须由法院宣告。
  四、如勒令失效,而声请人曾在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下行事,则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出要求宣告失效之请求之步骤)
  一、勒令之失效系由法院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宣告,但属上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通知要求作出勒令之声请人于七日期间内答辩。
  三、如要求宣告勒令失效之声请非由检察院作出,则在听取其陈述,并完成必需之措施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第三节 预行调查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前提)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难以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难以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于提起有关诉讼程序前取得该等人之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三十九条 (步骤)
  一、声请书中应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证据之理由,准确载明应预行证明之事实,详细列明拟采用之证据方法,以及在须听取任何人陈述时指出该等人之身分,此外应尽量明确指出其将提起之诉讼程序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或机关;提交声请书时,须按拟通知之人之数目附具相应数目之声请书复本。
  二、须向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作出通知,以便其参与有关准备行为及调查证据之行为,或在三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如属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须向检察院作出通知。
  四、如无通知检察院,则须听取其于三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法院在同等期间内作出裁判。
  五、如作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极有可能引致无法及时实行所请求之措施,则仅须通知检察院。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就已实行有关措施一事立即通知在声请书中指出之人或机关,而其有权于七日内声请在有可能时重新实行有关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请求)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已提起之诉讼程序中提出之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

第四节 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前提)
  一、私人有理由恐防某一行政活动对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时,得声请采取按具体情况系适当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以确保其受威胁之权利或利益得到保护。
  二、对用于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之服务之动产或不动产,所声请采取之措施不得针对该动产或不动产之不可处分性。
  三、如透过本章所规范之其余程序,即可确实维护藉提出要求采取措施之请求而欲保护之权利或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步骤)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非特定之保存及预行措施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二、当事人须于指定之询问日期及地点偕同所提出之证人到场;询问不得因证人或诉讼代理人缺席而押后。
  三、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
  a)仅得采纳书证及人证;
  b)证言须在裁判书制作人面前作出,并将之作成书面纪录。
  四、调查证据后,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
  六、命令采取之措施不得以担保代替。

第八章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


              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于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及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之法律)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冲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衡突,但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前提)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于就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同等期间内,请求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该期间自最后一个决定成为不可上诉之决定时起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临时裁判)
  如冲突涉及之当局不作任何行为会导致严重损失,则在无须作检阅下,裁判书制作人须于评议会首次会议中提出有关问题,以便法院指定在一切紧急事宜上应暂时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裁判)
  一、解决冲突之裁判中,除须指出应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尚须宣告冲突涉及之另一当局所作之行为无效或所作之决定或裁判无效。
  二、如基于衡平或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系有理由不宣告有关准备行为无效,且经说明理由,则裁判中得不作出该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职责之冲突)
  用以解决不同公法人之机关间职责冲突之司法上诉,受该诉讼手段之专有规定规范,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期间缩短一半,不足一日者不予计算;
  b)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阶段,召唤首个行为之作出者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以便其于该期间内表明立场;
  c)仅得采纳书证;
  d)不得作出陈述。

第九章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对于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可依据本章规定透过上诉提出争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之类别及适用制度)
  一、平常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按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且补充适用就平常上诉所作之规定。
  三、再审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再审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第四节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百五十条 (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a)在行政之诉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作出之裁判,如有关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b)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之裁判;
  c)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之合议庭裁判。
  二、属《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可受理平常上诉之情况时,不适用上款a项及b项之规定。
  三、如基于第一款a项之规定而仅针对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提起平常上诉,则就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所作之裁判予以中止,直至卷宗下送予被上诉法院,以便其按照上诉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处理为止。
  四、卷宗下送后,法院须按照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维持或重新作出有关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之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正当性)
  一、上诉得由诉讼程序中败诉之当事人或参与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以及检察院提起。
  二、在司法上诉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终局裁判,但司法上诉人在某一依据方面败诉,而该依据一旦理由成立,将能更有效保护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者,该司法上诉人亦有正当性对该裁判提出争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中级法院以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
  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上诉之驳回或留置)
  一、就法官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行政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有管辖权审理该上诉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异议。
  二、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中级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陈述书)
  提交陈述书之期间为三十日;对上诉人而言,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对所有被上诉人而言,则自给予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一、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有关裁判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中止行政行为或规范之效力之裁判或对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三、对于紧急程序,如其在被上诉之法院内已终结,则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反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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