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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四、即使法院不认为已具备第一款b项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余要件,且立即执行有关行为会对声请人造成较严重而不成比例之损失,则仍得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虽已具备,或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但对立利害关系人证明中止有关行为之效力对其所造成之损失,较执行该行为时对声请人所造成之损失更难以弥补,则不准许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已被执行之行为)
  一、行为之执行并不影响中止该行为之效力,只要此种中止会在该行为仍产生或将产生之效力方面,为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带来重大好处。
  二、如已准许中止已被执行之行为之效力或以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为依据拒绝中止其效力,司法上诉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司法上诉进行紧急审判,而有关期间缩短一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出请求之时刻及形式)
  一、提出有关中止效力之请求须透过于下列时刻提交专门声请书为之,并以一次为限:
  a)提起司法上诉前;
  b)与司法上诉之起诉状一并提交;
  c)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
  二、声请书按情况提交予有管辖权审理有关司法上诉之法院,或有管辖权审理对已作之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法院。
  三、声请人应于声请书中指出其本身以及因中止有关行为效力而可能直接遭受损失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指明有关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并以分条缕述方式详细列明请求之依据,以及附具其认为必需之文件;如请求中止有关行政行为之效力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须依据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该行为已作出,以及证明已就该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如未作出公布或通知,则须证明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之起算日。
  四、如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交声请书,声请人亦应指明有关诉讼程序。
  五、如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声请人应附具声请书复本,数目为对立利害关系人人数再加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
  一、如声请人不知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应预先申请取得载有该等身分资料之行政卷宗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证明应由行政机关于二十四小时内发出。
  三、如未有发出证明,则声请人须致予行政机关之申请之复本及表明已递交该申请之收据附于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声请书一并提交,且须指出其所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居所或住所。
  四、如适用上款之规定,则办事处须于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后,立即将声请书提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两日内送交所申请之证明。
  五、对未履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通知内之要求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五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作成卷宗、驳回及传唤)
  一、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则于就中止所作之裁判确定后,须立即将有关卷宗并附于正待决或将待决之司法上诉之卷宗内;在其它情况下,有关声请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二、如声请书本身或其组成方面存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当之处,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五十一条规定。
  三、在就声请书之提交作出登记后,不论有否预先作出批示,办事处须立即同时传唤行政机关及倘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答辩,并向其送交声请人所附具之复本;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办事处仅在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或作出答复期间届满后,方作出传唤。
  五、如行政机关不作答复,办事处须传唤声请人所指出之对立利害关系人。
  六、对尤其因行政机关不作答复而不能确定身分之对立利害关系人,或对居所或住所不为人知悉之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传唤,系透过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该告示须于作出其余传唤之日张贴于法院。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提出,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已被传唤参与司法上诉之行政机关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程序。
  八、任何未获传唤之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交予评议会前,方得参与有关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暂时中止)
  一、行政机关接获传唤或通知后,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权限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
  二、如行政机关于三日期间内以书面说明理由,认定不立即执行有关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但属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认定时,须立即告知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当执行)
  一、不依据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说明理由及作出告知而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或已作之执行被法院裁定所依据之理由不成立时,均视为不当执行。
  二、在关于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确定前,声请人得请求该待决程序所在之法院,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
  三、上述附随事项须于中止行为效力之卷宗内进行。
  四、请求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后,法院须听取行政机关陈述,而陈述期间为五日,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陈述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有关裁判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责任)
  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按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不当执行承担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程序随后之步骤)
  一、如行政机关不作答辩,或无人陈述中止行为效力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则法院须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要件已具备;但根据案件之具体情况,认为该严重侵害属明显或显而易见者除外。
  二、附具答辩状或有关期间届满后,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日内作出检阅,其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或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而无须作检阅;仅当任一助审法官提出请求时,方须作出检阅,在此情况下,在该次会议后举行之下次会议中作出裁判。
  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及其制度)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明显出现妨碍审理请求之情况,则其得独自作出有关裁判。
  二、得设定中止行为效力之期限或条件。
  三、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须尽快通知行政机关,以便予以遵行。
  四、中止行为效力之裁判应立即遵行。
  五、为上款规定之目的,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不得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有关行为,并应尽快阻止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执行或继续执行该行为,且有义务采取必需之措施,消除已作出之执行及消除已产生之效力。
  六、行为效力之中止维持至司法上诉之裁判确定时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七、如要求中止行为效力之请求系在提起司法上诉前提出,而声请人在其对可撤销之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届满时仍未提起有关司法上诉,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止规范之效力)
  一、可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对载于行政法规之规范提出争议时,得中止该等规范之效力。
  二、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是下列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效力中止:
  a)提及司法上诉时,视为指对规范提出争议;
  b)提及宣告行政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时,视为指宣告规范违法;
  c)提及行政机关时,视为指制定规范者;
  d)须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不论有否预先作批示;答辩期间自公开有关规范之日起算。
  三、如要求中止规范效力之请求系在要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之请求前提出,而中止效力之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期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要求宣告违法之请求,则有关中止即告失效。

第二节 勒令作出某一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一、如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违反行政法之规定或违反因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义务,或行政机关及被特许人之活动侵犯一项基本权利,又或有理由恐防会出现上述违反情况或侵犯权利之情况,则检察院或利益因受上述行为侵害而应受司法保护之任何人,得请求法院勒令有关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以确保遵守上述规定或义务,或不妨碍有关权利之行使。
  二、上述请求得在采用能适当保护勒令旨在维护之利益之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前提出,或在采用该手段期间提出;如所采用之手段具有诉讼性质,则该请求构成附随事项。
  三、如透过中止效力之途径即可确实维护欲以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保护之利益,则不得提出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步骤)
  一、声请一经提出,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传唤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其于七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有关请求系在诉讼待决期间提出,而该声请所针对之人在该诉讼中已被传唤者,则以通知方式召唤其参与有关附随事项。
  三、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其后须听取其陈述,并在完成必需之措施后,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在特别紧急之情况下,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缩短声请所针对之人之答辩期间及检察院之检阅期间,或免除对该人之听证。
  五、基于出现争议事宜之复杂性,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随时命令改为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处理有关勒令之程序,但该程序仍具有紧急性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临时裁判)
  一、如免除对声请所针对之人之听证,则法院之裁判属临时性;如无以下各款所指之反对,则临时裁判转为确定性裁判。
  二、声请所针对之人得自通知时起七日期间内对临时裁判提出反对,但须提交有关复本,以交予声请人。
  三、反对具有中止勒令之效力,但临时裁判之标的在于使一基本权利得以行使者除外。
  四、经听取声请人在按案件之紧急性而定出之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及检察院非为声请人时,亦听取其在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后,以及完成必需之措施后,法院审理有关反对之依据,并就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作出终局裁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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