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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二、第六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之陈述及随后之步骤。
  第六十四条 (采用证据之声请之变更)
  如无出现上条所指之情况,则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五日期间内行使变更有关采用证据之声请之权能,只要该变更系基于嗣后知悉重要之事实或文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证据)
  一、声请变更证据或有关期间完结后,须调查证据。
  二、收集证据之期间为三十日,可延长十五日。
  三、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仅应针对其认为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且可透过所声请采用之证据方法予以证明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人证及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一、对于证人数目之限制,适用就简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定之制度。
  二、证人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询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及第四百四十九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所作之证言。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陈述而取得证据。
  第六十七条 (调查原则)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六十八条 (非强制性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后,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作出陈述。
  二、陈述期间为二十日;司法上诉人之陈述期间自其获通知时起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而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且对所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属同时进行。
  三、在陈述中,司法上诉人得就其请求陈述嗣后知悉之有关其请求之新依据,或明确缩减有关其请求之依据。
  四、必须就陈述作出结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陈述之结论应包括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而拟维持之结论;《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五、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于陈述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第六十九条 (检察院之最后检阅)
  一、作出陈述或在有关期间完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二、检察院在检阅时,得作出下列行为:
  a)提出抗辩或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b)就非由其提出之问题表明立场;
  c)在卷宗所载事实限定之范围内,提出司法上诉人未援引之依据,而不论提出依据之权利是否已失效;
  d)就将作出之终局裁判发表意见。
  第七十条 (对辩论之保障)
  一、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在陈述中,或检察院在最后检阅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则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二、在上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第七十一条 (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一、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后,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第七十二条 (助审法官之检阅)
  一、如未出现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二、每一助审法官检阅卷宗之期间为十五日。
  三、如认为案件简单,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检阅或将检阅期间缩减至最短五日。
  四、助审法官在检阅时,得认为有需要采取某一措施,该措施系由裁判书制作人在收回卷宗时命令采取。
  五、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须采取上述措施,则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十三条 (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
  一、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须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判决。
  二、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在下列期间内应宣告有关案件已具条件进行审判:
  a)八日,如已免除助审法官之检阅或已缩减检阅期间;
  b)十五日,如不属上项之情况。
  第七十四条 (审理问题之顺序)
  一、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中,法院须首先解决在陈述中提出、检察院在最后检阅时提出或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提出,且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又或留待最后作出裁判之问题。
  二、如无任何妨碍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问题,则法院优先审理会引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据,其后审理会引致该行为被撤销之依据。
  三、须按下列顺序审查上述两组依据:
  a)在第一组中,根据法院之谨慎心证,先审查理由成立时能更稳妥或更有效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之依据;
  b)在第二组中,如司法上诉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据间存有一补充关系,则按司法上诉人指定之顺序审查依据;如无该顺序,则按根据上项规则所定之顺序审查依据。
  四、如检察院提出撤销有关行为之新依据,在审查所陈述之依据之顺序上,须遵守上款a项所指之规则。
  五、如法院基于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认为为更好保护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利益,有需要审查其它依据,则一项依据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按所订定之顺序审查其它依据。
  六、司法上诉人对司法上诉之依据所作之错误定性,并不妨碍可根据法院认为恰当之定性而判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
  第七十五条 (延迟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不能在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会议中制作合议庭裁判书时,须将表决中胜出之结果载于适当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内,并由表决中胜出及落败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已就合议庭裁判结果作出纪录之法官保管有关卷宗,以便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书,但不影响须立即将有关结果在法院公布;该合议庭裁判书须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宣读,并在会议中由出席该次会议且曾参与作出该合议庭裁判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三、如参与作出合议庭裁判之部分法官无出席评议会会议,则裁判书制作人须透过亲自签名之声明明确指出该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第七十六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内容)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应载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并清楚准确概述在起诉状、答辩状或陈述书中之有用依据及有用结论,以及详细列明已获证实之事实,最后作出经适当说明理由之终局裁判。
  第七十七条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惠及拥有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所撤销之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亦然。
  第七十八条 (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公开)
  一、裁定针对经公开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已确定判决及合议庭裁判,须由法院命令以公开该行为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予以公开。
  二、上述公开行为系透过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确定后八日期间内由办事处送交之摘录作出,摘录内须载明有关法院、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公开该行为之地点以及裁判之含义及日期。

第六节 司法上诉程序之变更及消灭

  第七十九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性行为,且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废止性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在可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内,且在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确定前提出;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已确定,仍可按一般规定对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条 (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无追溯效力之废止)
  一、如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废止无追溯效力,则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销被废止之行为已产生之效力,只要该已产生之效力,仍继续影响司法上诉人之权利义务,并可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因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而终止者。
  二、如废止之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享有上条所指之权能,而不论针对被废止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诉是否继续进行。
  三、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无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则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八十一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后作出或知悉明示行为)
  一、在针对默示驳回之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作出未能满足或未能完全满足司法上诉人利益之明示行为,则司法上诉人得声请司法上诉以该明示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证据方法,只要:
  a)上述声请系自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时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则透过司法上诉知悉该明示行为时视为获通知;及
  b)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明示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二、如明示行为系在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后始就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诉人在该日之后始透过任何方式知悉该明示行为,则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即使不提出第一款a项所指之声请,仍可按一般规定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八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合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将司法上诉合并:
  a)司法上诉针对同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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