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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行政诉讼法典
 第110/99/M号法令核准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司法上诉
  第三章--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四章--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五章--诉
  第六章--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七章--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八章--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九章--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十章--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它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它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它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它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信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信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它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它紧急程序;
  第七、其它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它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它紧急程序;
  第六、其它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它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加载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它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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