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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b)要求赔偿因有关权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认而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

第三节 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前提)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
  a)出现默示驳回之情况;
  b)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内容受羁束之某一行为;
  c)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就有关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之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
  二、仅当对默示驳回或已作出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方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目的)
  一、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目的在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其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
  二、如默示驳回一要求或拒绝就一要求作出判断,而就该要求作出决定原系涉及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或涉及对内容不确定之法律概念作价值判断,则上款所指之诉之目的仅限于判处行政当局须作出明示行为,以便其有自由判断有关要求之空间。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按有关情况属合理时,法院在裁判中得订定有助于作出行政行为之价值判断及认知之过程方面之法律性指引,而不定出行政行为之具体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如属默示驳回之情况,且预料有关之诉理由成立时第三人将直接遭受损失,则诉权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期间届满时起经过三百六十五日失效。
  二、如已透过一行政行为拒绝作出私人所要求之行为,则诉权按照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失效,而行使该诉权之期间按照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有关规定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正当性)
  对于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中关于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要求赔偿因未及时作出应作出而未作出或拒绝作出之行为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之请求,得与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合并。

第四节 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

  第一百零八条 (前提)
  一、如私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或有关信息权、查阅卷宗权或获发证明权之特别法之规定作出之要求未能获满足,则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按本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勒令有权限之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行为,且该请求具有本节规定所规定之效力。
  二、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亦得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
  三、对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中关于正当性之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f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
  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应于发生下列首先出现之事实时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自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之有关期间届满后,行政机关仍未满足该要求;
  b)明示拒绝满足有关要求;
  c)部分满足有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之中止)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之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如旨在使利害关系人能采用行政程序上之手段或诉讼手段,则自提出该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有关该等手段之期间。
  二、利害关系人随后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者,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效力,仍予维持,而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时终止:
  a)在批准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之裁判遵行或不批准该请求之裁判确定之时;
  b)在因向行政机关提出之要求于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待决期间已获满足而消灭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之时。
  三、如有管辖权审理利害关系人所采用之诉讼手段之法院,裁定提出要求作出勒令之请求明显为一拖延措施,则不产生中止计算期间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步骤)
  一、起诉状提交后,法官命令传唤行政机关,以便其于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答辩状提交后,或提交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须听取检察院陈述;法官须于必需之措施完成后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
  一、法官须于裁判中定出应遵从有关勒令之期限。
  二、就有关请求作出之裁判,仅得基于按照《行政程序法典》或特别法之规定,行政机关系有理由拒绝或不完全满足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驳回该请求。

第五节 关于行政合同之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的及请求之合并)
  一、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目的在于解决与该等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执行有关之争议,包括实际履行合同民事责任。
  二、对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审理,不影响对涉及该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三、要求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及执行之行政行为,或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得于提起关于行政合同之诉之同时一并提出或其后在该诉中提出,只要该请求与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之请求之间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或全部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对相同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正当性)
  一、关于解释合同之诉,得由合同关系之主体,及以下两款所指之实体提起,但后指实体所提起之关于解释合同之诉仅得涉及合同之有效性或执行。
  二、关于合同之全部或部分有效性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
  c)有正当性对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且已提起该司法上诉之人,但该诉之范围仅限于涉及就该司法上诉作出对其有利之内容之裁判;
  d)拥有或维护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会因或预料会因执行被认为非有效之合同而受损害之自然人或法人。
  三、关于执行合同之诉,得由下列实体提起:
  a)合同关系之主体;
  b)检察院,如所执行之合同条款系为整体公众利益而订立者;
  c)拥有或维护订定合同条款时所基于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一、上条第二款b项至d项所指有正当性提起关于合同之有效性之诉之实体,其诉权于下列期间经过后失效:
  a)属b项及d项所指情况者,自知悉合同内容时起一百八十日,但绝不得在订立合同满三年后行使该诉权;
  b)属c项所指情况者,自撤销涉及合同之形成之行政行为之裁判或宣告该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确定时起一百八十日。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要求撤销之请求。

第六节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提)
  如对不法行政行为已提起司法上诉,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提起实际履行因该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但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权能未经行使之情况下,如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时,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正当性)
  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得由认为因公共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之人提起。

第六章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上诉)
  一、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它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须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二、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之再审)
  一、《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二、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再审:
  a)再审有利于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两年;
  b)再审不利于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三十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五、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第七章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一节 效力之中止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行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况下,得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
  a)有关行为有积极内容;
  b)有关行为有消极内容,但亦有部分积极内容,而中止效力仅限于有积极内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正当性及要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须准许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请求得由有正当性对该等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人提出:
  a)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
  b)中止行政行为之效力不会严重侵害该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所谋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内无强烈迹象显示司法上诉属违法。
  二、如有关行为被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该判决或合议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诉,则只要具备上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该行为之效力。
  三、对于属纪律处分性质之行为,无须具备第一款a项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许中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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