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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诉讼法典

  b)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各行为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等行为提出申诉。
  二、仅当就拟合并之各司法上诉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尚未结束,且未出现引致不宜合并之特别原因时,方得声请将司法上诉合并。
  三、较后提起之司法上诉合并于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诉,为此,编号较小者视为首先提起者。
  第八十三条 (应检察院之声请而继续进行司法上诉)
  司法上诉人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或基于其它与司法上诉人有关之阻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诉被裁定终止,而该裁判尚未确定时,检察院得声请继续进行司法上诉,并由其作为司法上诉人。
  第八十四条 (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原因)
  司法上诉程序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已作出判决;
  b)已达成按法律之规定容许作出之仲裁协议;
  c)司法上诉之弃置;
  d)司法上诉之撤回或请求之舍弃;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司法上诉之弃置)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裁定司法上诉弃置:
  a)因司法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司法上诉程序停止进行逾三百六十五日;
  b)经过三百六十五日而司法上诉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但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八十六条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得以声请书或公文书作出,或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以书录作出。
  第八十七条 (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司法上诉程序因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消灭:
  a)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废止,且不适用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
  b)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后作出明示行为或知悉该行为,且不适用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章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于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于载于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于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议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于澳门之规范。
  第八十九条 (宣告规范违法之效力)
  一、宣告一项规范违法,自该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二、基于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而属合理时,法院经适当说明理由,得指定有关宣告之效力在有关裁判确定之日或裁判确定前之某一日产生。
  三、宣告一项规范违法,引致其所废止之规范恢复生效;但在宣告前已出现使被废止规范之效力终止之另一原因者除外。
  四、因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而产生之追溯效力,不影响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以及在法律秩序中已确立之行政行为;但法院以有关规范涉及处罚事宜且其内容对私人较不利为依据而作相反裁判者除外。

第二节 诉讼前提

  第九十条 (违法规范)
  一、对在三个具体案件中被任何法院裁定为违法之某项规范,又或属无须透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实施即可立即产生效力之规范,得请求宣告其违法。
  二、如声请人为检察院,得请求宣告该等规范违法而无须符合上款所指之要件。
  第九十一条 (正当性及期间)
  一、检察院、自认为因有关规范之实施而受侵害或预料即将受侵害之人,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均得随时请求宣告有关规范违法;如检察院知悉任何法院已作出三个已确定之裁判,内容为基于有关规范违法而拒绝实施该规范者,则必须请求宣告该规范违法。
  二、作出上款所指裁判之法院须透过送交裁判证明,将该等裁判告知驻有关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代表。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九十二条 (步骤)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之程序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进行。
  二、如在另一程序中已就相同依据听取制定有关规范者之陈述,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对其之传唤。
  三、在命令或免除传唤制定有关规范者之批示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以公开该规范时所采用之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关于要求宣告该规范违法之请求之公告予以公开,以便倘有之利害关系人能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四、上款所指之参与可于陈述阶段开始前为之。
  五、须命令将针对同一规范之案件合并,但基于有关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它特别原因而不宜合并者除外。
  第九十三条 (裁判)
  一、法院得以违反有别于所指被违反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为依据,作出裁判。
  二、法院须命令以公开被争议之规范时所采用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将裁定该争议理由成立之裁判全文公开。
  三、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裁判之公开。

第四章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九十四条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之性质)
  法院对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有完全审判权。
  第九十五条 (前提及期间)
  一、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得由有关选举中之选举人或可当选之人提起;如有选举簿册或名单而在其上出现遗漏,则登记被遗漏之人亦得就有关遗漏提起该上诉。
  二、提起上述上诉之期间为七日,自有可能知悉有关行为或遗漏之日起算;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于提起上述上诉之其它前提。
  第九十六条 (步骤)
  一、有关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规定,适用于在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上诉,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仅得采纳书证。
  三、仅在答辩时有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或有提供证据,方可作出陈述。
  四、应遵守下列期间:
  a)答辩及陈述之期间为七日,该期间对全部上诉人或全部上诉所针对之人均属同时进行;
  b)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作出裁判,或后者宣告案件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期间为五日;
  c)属其它情况者,期间为三日。
  五、在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诉讼程序中,须就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所提供之诉讼文书制作与助审法官数目相同之副本,并立即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而送交时须在卷宗内作书录或由该等法官签收。
  六、如裁判书制作人对案件未有作出裁判,须在宣告具条件对案件进行审判后之首次会议中对该案件进行审判,而无须作出检阅。

第五章 诉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于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作出审判:
  a)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
  c)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八条 (期间)
  各诉得随时提起,但属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九十九条 (步骤)
  一、各诉须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第五款、第四节及特别法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同时,各诉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别规定。
  二、由检察院作最后检阅,以便在十四日期间内就将作出之裁判发表意见;但检察院以原诉人身分参与诉讼,或代理一方当事人者除外。
  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诉中出现之事实问题,须由合议庭审判;但属民事诉讼法规定无须有合议庭参与之情况,以及旨在获得数额不超过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赔偿之诉除外。
  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议庭有参与审判,判决均由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作出。
  五、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提出要求撤销某行为或宣告某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请求,或就该请求进行辩论及作出裁判,适用规范司法上诉之规定,但以该等规定与适用于各诉之步骤之规定不相抵触为限。

第二节 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

  第一百条 (前提及目的)
  一、如未有作出行政行为,亦无默示驳回之情况,且诉之目的在于宣告出现争议之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而不欲法院命令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则得提起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尤其是确认下列权利:
  a)一项针对行政当局行使之基本权利;
  b)要求支付一定金额之金钱之权利;
  c)要求交付一物之权利;
  d)要求作出事实之权利。
  二、对已作出之事实行动或已作出而属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未有提起司法上诉时,亦得提起上款所指之诉。
  第一百零一条 (正当性)
  本节所指之诉得由指称拥有待确认之权利或利益之人,或第三十六条所订明之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提起,且应针对有权限命令作出因确认原告所指称拥有之权利或利益而引致或必须作出之行动之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下列请求均得与要求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请求合并:
  a)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履行应作之给付之请求,或要求判处有关之人须在裁判所定之期间内作出对保护有关权利或利益属必需之行为或行动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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