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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i)该职工会之登记证书系以欺诈或因错误而取得者;
    (ii)根据第6条第(1)款但书,该职工会之登记已属无效者;
    (iii)该职工会被利用或于登记后之任何时间内曾被利用作任何不法用
途或与该会之法旨或章程有所抵触之用途;
    (iv)该职工会于登记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后仍故意违反本条例,或容许任何与本条例有所抵触之章程继续施行,或将根据第十八条须对任何事项订定之章程予以废除;
    (v)该职工会之经费曾经以不法方式支用或作不法或非该会章程所认可
之用途;
    (vi)该职工会用于任何与该会或与该会任何会员有关之用途之经费,经登记局局长以书面通知须将其记入该会之帐目后,仍故意在帐目上漏记者;
    (vii)该职工会已不复存在者。
  (2)倘已根据第12条第(1)款正式提出上诉,登记局局长在该项上诉仍未裁定之前,不得撤销该会之登记。
11.撤销之通知
  登记局局长在撤销职工会登记之前,应事先给予该会至少两个月之书面通知,列明拟撤销该会登记之理由:
  但在下开情形下,则毋须发出通知书--
  (a)该职工会已不复存在;或
  (b)撤销系该职工会所请求者。
12.有关登记局局长撤销登记之上诉
  (1)职工会收到登记局局长拟撤销该会登记之书面通知后,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如因下开任何一项事实而认为登记局局长无权根据通知书所列理由而撤销该会之登记--
    (a)该会之登记证书并非以欺许或因错误而取得者;
    (b)根据第6条第(1)款但书,该会之登记非属无效者;
    (c)该会并未被利用或于登记后之任何时间内亦未尝被利用作任何不法
用途或与该会之宗旨或章程或有所抵触之用途;
    (d)该会于登记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后,并无故意违反本条例,或容许
任何与本条例有所抵触之章程继续施行,或将根据第18条须对任何事项订定之章程予以废除;
    (e)该会之经费从未以第10条第(1)款(b)段(v)节所列之方式
支用;
    (f)第10条第(1)款(b)段(vi)节所列之经费,经登记局局长以书面通知须将其记入该会帐目后,并无故意在帐目上漏记者,
得于该通知书送达该会后28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如该法院裁定由于上述事实,登记局局长实无权撤销该会之登记,得宣布该项裁决;但除如上文所述者外,该项上诉应予驳回。
  (2)倘职工会之登记被撤销,任何有表决权会员如因下开任何一项事实而认为撤销该会之登记乃属不当--
  (a)登记局局长并未按照第11条发出通知;
  (b)该会并未请求撤销登记;
  (c)该会并非不复存在,
  得于撤销登记后14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如该法院裁定由于上述事实,撤销登记实属不当,得宣布是项裁决,而登记局局长应立即恢复该会之登记;但除非如上文所述,否则该项上诉应予驳回。
13.登记之效力
  职工会之登记,使该会得以其登记之名称成为法人团体,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除有永久存续权外,并有保存动产或不动产、订立契约、提出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及在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答辩,以及办理为执行该会组织法则所必需之一切事务之权力。
14.撤销登记之效力
  (1)除职工会登记之撤销因根据第(2)款并非即时生效,以致本款之规定须俟该项撤销生效时方行适用外,凡根据本条例被撤销登记之职工会,除不应享有行为能力外,并--
  (a)应停止为法人团体,不论该会章程内有任何规定,登记局局长仍得委任
一人或数人为该会之清盘人;
  (b)应停止享有已登记职工会之任何权利、豁免权或特权,但对于该会在登
记撤销之日或于该日前后所负之债务得要求该会或由该会资产清偿者,则并无妨碍;
  (c)应立即予以解散,无论何人,除为该会在被控诉案件中答辩,或为解散
该会及按照该会章程及本条例规定处置其经费者外,不得参与该会之管理或组织,或代表或声称代表该会办事或充作该会之职员。
  (2)倘职工会之登记乃因该会之请求或因该会不复存在而予以撤销,则在第12条第(2)款所规定之上诉期限届满前,该项撤销不应因本条第(1)款或因《社团条例》(第151章)之规定而生效;但--
  (a)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有根据第12条第(2)款提出上诉,则该项撤销应
于该项期限届满之翌日开始生效;
  (b)如在该期限内提出上诉,则在上诉仍未裁定之前,该项撤销不应因第(
1)款或《社团条例》之规定而生效,但如上诉遭驳回,则该项撤销应于上诉裁定时开始生效。
15.清盘人及登记局局长结束职工会事务时之权力
  (1)根据第14条委出清盘人后,所有属于职工会,或由受托人代该会保管之任何种类财产(包括簿册、文件在内)应由其受委之日起交由清盘人以其职务上之名义代为管理:如登记局局长规定须提供保证,则该清盘人于担保保证后,得--
  (a)以其职务上之名义提出任何与该职工会财产有关,或因有效结束该会业
务及追回该会之财产所必需之诉讼或法律程序,或在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答辩;
  (b)取得属于该会之任何种类簿册、文件或财产;
  (c)以公开拍卖或订立私人契约方式变卖该会之动产、不动产及法据动产,
并有权将之全部转让与任何人或公司,或分批出售;
  (d)委聘律师或代理人,协助清盘人执行职务;
  (e)向该会之任何债权人或各类债权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
  (f)在双方同意之条件下,妥协解决职工会之任何债务及任何可能成为债务
之责任,或在该会与其会员之间、或该会与其他债务人之间或该人与其他对该会可能有责任人士之间所发生之索偿要求,不论属于现在或将来、必然抑或有、已确定抑仅为追索损失赔偿而提出者,或任何有关或足以影响该会之资产或结束业务之问题,并取得任何担保作为免除债务、责任或要求之保证,及完全予以免除;
  (g)与该会之债权人或声称为债权人之人或有任何要求提出或自称有任何要
求提出之人达成和解,不论其为现在或将来、必然抑或有、已确定抑仅为追索损失赔偿而提出之要求,而对该会提出或可使该会负责者;
  (h)就该会可作分配用之资产拟定分配计划,并于获得登记局局长之批准后
按计划将该资产分配。
  (2)清盘人行使本条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时须受登记局局长管制,而该会之任何债权人或会员得就行使或建议行使上述任何权力向登记局局长提出申请。
  (3)在不妨碍第(2)款之一般性原则下,登记局局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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