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尽量有同等之表决机会,且投票之秘密亦获得保证者;及
(iv)倘该职工会为遵行第(1)款之规定而更改、修正或增订章程,则该条章程本身或连同其他已登记章程,对第二附表所列之有关事项已有足够之规定者;或
(c)如属新章程--
(i)该章程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已有足够之规定;
(ii)该章程与本条例或本规例之任何规定,或该职工会之任何其他章程或主要宗旨并无抵触,亦无矛盾、欠准确或不易了解等情;
(iii)倘该章程内有采用不记名投票取决之规定者,则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
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尽量有同等之表决机会,且投票之秘密亦获得保证者。
(6)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之新章程,或经更改、修正或增订之章程,非经根据本条之规定予以登记,不得生效。
(7)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8)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3)、第(4)或第(5)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19.章程之副本
已登记职工会对于任何索取该会章程之人士,应于其预付不超过二元之费用后,以章程副本一份交付之。
20.已登记办事处
(1)凡已登记职工会,均应在香港设有已登记之办事处,并须有一个所有函件或通告均能寄达之邮寄地址。
(2)已登记办事处之地址与邮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应按照情形于职工会登记或于更改后两星期内呈报登记局局长登记。除已呈报外,该职工会应视作尚未遵行本条例之规定。
(3)任何已登记职工会--
(a)未设有已登记办事处或未将已登记办事处地址呈报而办理事务;
(b)在已登记办事处所迁往之地方办理事务而不将更改地址一事呈报登记局
局长;
(c)未设有邮寄地址或未将邮寄地址呈报而办理事务;或
(d)更改邮寄地址而不向登记局局长呈报,
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百元。
20A.印章
(1)已登记职工会应设置公有印章一枚,其上以清晰字体刻有该会已登记之名称。
(2)职工会之公有印章只限于该会理事授权时方可使用,凡须用该印章盖印之文件,须由理事所委任之职员或会员签署,并须由理事长、财务主任或会务主任连署之。
(3)职工会不遵行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百元。
(4)凡职工会之职员或代表该职工会之人,倘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讹称为该职工会所有之印章,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百元。
21.职工会须将有关其分会或事业之资料呈报登记局局长
(1)有关下列事项--
(a)已登记职工会每一分会;
(b)由职工会办理或以职工会名义办理之每一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
医疗事业;及
(c)该分会或该业务或该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之更改地址,
有关职工会应以书面,连同登记局局长所需之资料,于该分会、该业务或该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开办后或于其地址更改后14天内呈报登记局局长。
(2)倘已登记职工会之分会,或与第(1)款所述之业务或慈善、文化、教育或医疗事业于呈报登记局局长后已不存在或已停止由该会或以该会名义办理者,该职工会应于事后30天内以书面将实情向登记局局长呈报。
(3)已登记职工会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22.职员资料之呈报
(1)凡已登记职工会,均应在其已登记办事处及分会之每一办事处内当限地方展示一份载有全部职员姓名(包括别号)及职衔之通告。
(2)已登记职工会之职员或其职衔如有变动时,该职工会应于变动后14天内呈报登记局局长。
(3)关于第(2)款所指呈报所提及之任何职员,登记局局长认为需要时得着令已登记职工会呈报有关该职员之资料,而该会应于其提出要求之日起14天内将资料呈报。
(4)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2)款之规定或不依该款规定期限将登记局局长根据第(3)款要求提供之资料呈报,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23.更改名称
(1)已登记职工会,倘有表决权会员中至少有三分二以不记名投票决定更改该会之名称,得同意更改之。
(2)已登记职工会,倘按上述情形同意更改其名称,应于同意后14天内向登记局局长申请登记该更改之名称。
(3)如有下开任何一种情形,登记局局长得拒绝将更改之名称登记--
(a)该拟用之名称与任何现仍存在或已不存在之职工会所用以登记之名称相
同或相类似,可使公众人士或该会或其他职工会之会员受蒙骗者;或
(b)该会未遵照本条例有关更改名称之规定办理。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局局长应将更改之名称登记。
(5)任何人倘因下开任何一项事实而认为登记局局长拒绝登记已登记职工会之更改名称份属不当--
(a)该拟用之名称并非如第(3)款(a)段所述者;
(b)该会已遵照本条例有关更改名称之规定办理,
得于登记局局长拒绝登记该更改名称后14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如该法院裁定由于上述事实,登记局局长拒绝登记该更改名称系属不当,得宣布是项裁决,而登记局局长应立即登记该更改名称;但除非如上文所述,否则该项上诉应予驳回。
(6)已登记职工会之更改名称--
(a)在根据本条予以登记之前,不得生效;
(b)对该会或该会会员之权利或义务并无影响。
(7)倘已登记职工会已更改其名称,则在更改名称时仍未终结或经已存在之诉讼行为或程序,得由该职工会或对该职工会继续或进行,与未更改名称时由该会或对该会继续或进行者同。
(8)已登记职工会不遵照第(2)款规定办理,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百元。
24.职工会合并须得登记局局长同意
除得登记局局长同意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不得合并为一个职工会。
25.申请同意合并
(1)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已登记职工会拟合并成为一个职工会时,应就该项合并向登记局局长申请其同意。
(2)根据第(1)款所提出之申请,应以规定表格造具,由每一职工会之理事长及另一名职员签署,连同拟合并而成之职工会所拟订之章程三份一并送呈。
26.申请同意合并之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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