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除非所有成员职工会均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不可进行登记
除非符合下开规定,否则登记局局长不得批准职工会联合会之登记--
(a)该联合会之每一成员职工会均为已登记职工会;
(b)所有成员职工会之会员均从事或受雇于同一行业、工业或职业。
56.职工会联合会增收会员事宜
(1)如属于根据本条例登记之职工会联合会,则任何职工会除非符合下开各项规定,否则不得嗣后就其加入成为该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会员之事订立任何契约或成为该联合会会员--
(a)该职工会为一已登记职工会,而其会员所从事或受雇之行业、工业或职
业与该联合会之其他成员职工会会员所从事或受雇者相同;
(b)申请为该已登记联合会会员之申请书用规定表格填写后已呈交登记局局
长,且该申请书已由申请为联合会会员之职工会会务主任及至少七名有表决权会员共同签署,其中任何人得为该职工会之职员,并附有声明书一份,声明该申请书已获得该职工会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在会员大会上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者;
(c)已向登记局局长呈交一份由该职工会联合会所有职员签名表示同意之声
明书;
(d)登记局局长确定本条例所规定之各事项均已遵办后,以书面向该职工会
表示同意其加入联合会为会员。
(2)凡属于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会员之已登记职工会,倘停止登记时,则该职工会应立即停止成为该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会员。
(3)如登记局局长根据第(1)款(d)段之规定同意任何一已登记职工会
加入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为会员,但按照第(1)款(b)段或(c)段所作之声明书中确有违反第58条第(3)款之规定者,则登记局局长得立即撤销此项同意。
(4)倘任何职工会或任何人获得其本会之同意而代表该会或用该会名义参预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之事务或业务,而该职工会并非依本条例及该联合会章程之规定正式成为该联合会会员者,则该职工会或该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
57.职工会联合会之职员
任何人如非符合下开条件,不得成为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之职员--
(a)(i)身为该职工会联合会其中一已登记成员职工会之职员;及
(ii)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iii)现在或曾经从事或受雇于与其身为职员之职工会直接有关之行业、工
业或职业;
(b)身为该职工会联合会其中一已登记成员职工会之有表决权会员。
第Ⅹ部
表格及规例
58.表格及有关填报表格之违例事项
(1)登记局局长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如认为有需要时,可对所有表格加以规定。
(2)第(1)款所规定之表格须在宪报公布。
(3)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及监禁三个月--
(a)在根据第(1)款由登记局局长规定之表格内,或随同此等表格一并呈
交之声明书内作任何陈述或供给任何资料而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为虚伪失实者;
(b)促使或设法在此等表格或声明书内作此等陈述或供给此等资料者;或
(c)在此等表格或声明书内作任何不负责任之陈述或提供资料。
(4)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及监禁三个月--
(a)在根据第(1)款由登记局局长规定之表格上签名,而明知或有理由相
信表格中载有虚伪失实之陈述;或
(b)在此等表格上作不负责任之签名。
59.规例
(1)除第58条之规定外,以及纵使已登记职工会章程有任何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得藉制定规例,对下开各事项作出规定--
(a)本条例所提及或所需规定之各事项加以明文规定;
(b)适用于本条例之簿册、登记册及表格;
(c)已登记职工会帐目之审核方式及审核人之资格;
(d)登记局局长用以登记职工会之印章(如有);
(e)登记局局长所保管之登记册及案卷之查阅办法及其所记录项目之复制本
;
(f)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之查册费及有关其他服务或事务之各项收费;
(g)已登记职工会经费及金钱之适当处置及保管方法;
(h)已登记职工会福利经费及选举基金之设立、管理、保障、支配及处置,
以及所有与该福利经费及选举基金有关或附带事项;
(i)一般性条文,使本条例之原则及规定得以实施。
(2)根据本条所制定之规例,可一般适用于所有已登记职工会或只限适用于个别已登记职工会或某一类已登记职工会。
(3)根据本条所制定之规例,得规定任何人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确有违反此等规例之任何一项规定时,即属违法,并得订定罚则:但罚则内所规定之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
第Ⅺ部
杂项规定
60.权力之授予
登记局局长认为适当时可将其权力、职权或职责以一般或特殊方式授予职工会登记局之任何人员。
但根据本条所授予之权力并不妨碍登记局局长随时行使或执行其已授予他人之权力、职权或职责。
61.职工会违法时其职员之责任
凡已登记职工会确有违反本条例或附属规例时,该职工会之每一名职员,除非能证明其对此事全不知情或其本人并不同意而令法庭满意者,否则即属犯同一罪。62.投诉或告发之时效
纵使《裁判司条例》(第227章)另有规定,任何因违反本条例或附属规例所作之投诉或告发,应在该事发生后两年内提出。
63.法令及由登记局局长所发通知书之送达
(1)凡--
(a)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必须向已登记职工会送达之通知书或其他
文件;及
(b)由登记局局长根据本条例发出及必须向已登记职工会送达之通知书或其
他文件,
以专人递送方式或挂号邮寄给该职工会已登记之办事处或亲自送交该职工会之任何一名职员者,则应视为已经送达,但此等送达方式仍须符合各有关条例之规定。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登记局局长如须按照第十一条发通知书给职工会时,得另外将该通知书在宪报内刊布,而此项刊布之举应视为已向职工会发出适当及有效之通知书。
64.根据本条例向最高法院及高院合议庭上诉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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