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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受薪人员”,就职工会、或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合会而言,指由该会理事所委任、并奉理事之命执行职务之书记或其他人员,且其薪金乃由该会之经费支付者;
  “登记册”指登记局局长按照第4条设置之职工会登记册;
  “已登记”指按照本条例经已登记;
  “已登记办事处”,就职工会、或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合会而言,指根据本条例已登记为该会总办事处之办事处;
  “登记局局长”指根据第3条任命之职工会登记局局长;
  “罢工”指由于纠纷,受雇人团体聚众所为之停工、或任何数目之受雇人一致拒绝或共同协定拒绝为雇主继续工作;而此等行动之目的乃欲强迫其雇主,或任何其他人或团体之雇主或任何受雇人或受雇人之团体接受或不接受雇佣之条款或条件,或接受或不接受对雇佣有所影响之条款或条件;
  “罢工利惠”指职工会因罢工或闭厂而给予该会任何会员金钱上或其他方面之利惠;
  “劳资纠纷”指雇主与雇员间,或雇员与雇员间,有关任何人之雇佣或终止雇佣、或雇佣条款之纠纷或争论、或有关任何人之雇佣条件或对其雇佣有所影响之条件之纠纷或争论;
  “职工会”指任何结合,根据其组织法则,其主要宗旨为调协雇员与雇主间,或雇员与雇员间或雇主与雇主间之关系,不论此结合在本条例制定前是否因其目的之某一项或多项属于阻遏商业而被视为不法之结合;
  “职工会联合会”指联合或结合其他已登记职工会而成为一整体之职工会;
  “有表决权会员”指已登记职工会之会员,根据该会之章程对任何事项均有权表决者;
  “福利经费”指职工会之经费,经已拨出或划作支付该会会员或会员家属罢工利惠以外之任何保证或利惠,或供应该会会员或会员家属以教育、娱乐或医疗设施之用者。

第Ⅱ部


                 任命

3.登记局局长等之任命
  总督得任命其认为适当之人为职工会登记局局长,并得任命副局长、助理局长、及其不时认为执行本条例所必需之其他人员。

第Ⅲ部


                 登记

4.职工会登记册
  (1)登记局局长应设置登记册,记载得由规例规定有关职工会及职工会联合会之详细事项。
  (2)登记册内任何登记事项之抄本,倘经登记局局长签署证明,则在提出反证之前,应接纳为在该认证本签发之日,登记册所载事实之证据。
5.职工会之登记等
  (1)凡职工会,均应根据本条例办理登记。
  (2)职工会应于创立后30天内,以规定表格向登记局局长提出登记申请。
  (3)申请书应由至少7名职工会有表决权之会员签署,该等会员得为该会之职员。
  (4)登记局局长于收到职工会以规定表格提交之申请书后,应以规定表格发给该会证明书一份,作为收到该申请书之证明;该证明书及经登记局局长签署证明之证明书抄本,在提出反证之前,应接纳为其内所载事实之证据。
  (5)任何人,倘身为职工会职员或以职工会职员身份办事或参与该会之管理及行政,而该会并未根据本条例登记者,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得判处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但如任何人身为职工会职员或以职工会职员身份办事或参与该会之管理及行政,而--
  (a)该会已按照本条提交登记申请书,而登记局局长亦未拒绝该会之登记者
;及
  (b)该人所办理之唯一事项或该会所办理或代该会办理之唯一事项,乃根据
本条例创立该会及办理该会之登记,或与该会之创立及登记有关者,则本款之规定并不适用。
6.登记
  (1)登记局局长将职工会登记后,应以规定表格发给该会登记证书一份,而在提出反证之前,该证书及经登记局局长签署证明之证书抄本应在一切用途上作为该会已根据本条例登记之实据:
  但如该会之任何一项目的系属不法者,该项登记即告无效。
  (2)登记局局长在将职工会登记之前,得命令申请人呈交任何文件或供给其所需之有关职工会之详细资料,以审定该会是否有资格根据本条例登记。
7.拒绝登记
  (1)如有下开任何一种情形,登记局局长得酌情拒绝任何职工会之登记--
  (a)该职工会不遵照本条例或规例之规定办理;
  (b)该职工会之任何一项目的系属不法;
  (c)该职工会拟用以登记之名称与任何现仍存在或已不存在之职工会所用以
登记之名称相同或相类似,可使公众人士或该会或其他职工会之会员受蒙骗者;
  (d)登记局局长认为申请登记之职工会实质上为一间曾根据第10条第(1
)款被撤销登记证书之职工会;但登记局局长不得仅因申请登记之职工会会员中有曾被撤销登记证书之职工会会员而拒绝其登记。
  (2)登记局局长拒绝职工会之登记时,应立即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并将拒绝理由列明于通知书内。
8.职工会不服登记局局长拒绝登记之上诉
  倘登记局局长拒绝职工会之登记,申请登记该会之任何申请人,如因下开任何一项事实而认为登记局局长以拒绝登记通知书所列理由拒绝该会之登记系属不当--
  (a)该会已遵照本条例及规例之规定办理;
  (b)该会之目的并无不法;
  (c)该会所请求登记之名称并非如第7条(1)款(c)款所列者;
  (d)该职工会并非如第7条第(1)款(d)段所列者,
得于该通知书送达后28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如该法院裁定由于上述事实,登记局局长拒绝该会之登记实属不当时,得宣布该项裁决;而登记局局长应立即将该会登记;但除如上文所述者外,该项上诉应予驳回。
9.申请登记之效力
  (1)职工会按照第5条提出登记申请时,即视为已正式登记;除第45条外,本条例之一切规定应对该会适用:
  但当登记局局长向登记申请人送达拒绝登记通知书时,本条例之规定对该会应即停止适用。
  (2)就《社团条例》(第151章)之规定而言,职工会按照第5条提出登记申请时,即视为已根据本条例正式登记:
  但当登记局局长向登记申请人送达拒绝登记通知书时,该会应即停止视为已正式登记。
10.登记之撤销
  (1)除根据登记局局长之命令及下开情况办理者外,不得撤销职工会之登记--
  (a)应职工会之请求,而此项请求须依登记局局长所规定之办法加以核证者
;或
  (b)如有下开任何一项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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