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取销或改变清盘人所发之任何命令,或代之以新命令;
(b)将清盘人解职;
(c)命令从该会资产支付任何清盘人之报酬;
(d)索阅及稽查该会之簿册、文件或资产;
(e)用书面发出命令,以限制或约束清盘人之权力;
(f)随时命令清盘人呈报帐目;
(g)在获得第三者之书面同意时,将清盘人与该第三者所发生之任何争执付
诸仲裁;
(h)为方便结束该会事务计,召开职工会会员大会。
(4)根据第14条委出之清盘人,或登记局局长因执行本条而须有上述权力时,应有权采用裁判司所用之同一方法及(尽可能)相同之方式,传召及强迫当事人及证人到场,及迫令其交出文件。
16.登记局局长委任清盘人将清盘完结
倘已根据第14条委出清盘人,以处理一间已被撤销登记职工会之清盘事宜,则不论该会之章程有任何规定--
(a)所有属于职工会之经费(如有福利经费,则包括在内)及任何种类之资
产,故应予以变卖、折成现金,首先用以支付清盘费用,其次用以清偿该会之债务,再其次用以偿还股本(如有股本者),最后则依照该会章程所规定之办法予以运用,如无此项规定,则依照登记局局长之指示予以运用;
(b)该会清盘完结后,如该会有任何债权人尚未提出声请或领取根据分配计
划所应得者,则清盘完结之公告应在宪报刊登,自刊登之日起两年后,所有对该会经费之声请,均属无效;
(c)该会经费于用作(a)段所规定之用途,及用以偿付根据(b)段声请之
款项后,如有任何剩余,应拨入香港政府税收项下。
第Ⅳ部
组织
17.职工会职员及会员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通常在香港居住及从事或受雇于与已登记职工会直接有关之行业、工业或职业,否则不得为该职工会会员。
(1A)当合法成为已登记职工会会员之任何人,倘当初乃因其所从事或受雇之行业、工业或职业而成为该会会员者,则在其因年老或健康欠佳而退休时,仍得为该职工会会员,但不得为有表决权会员。
(1B)任何人不得仅因临时或季节性从事或受雇于与职工会直接有关之行业、工业或职业而不获准加入该职工会为会员。
(2)除通常在香港居住及现在或曾经从事或受雇于与已登记职工会直接有关之行业、工业或职业者外,任何人未得登记局局长之书面许可,不得为该职工会职员。
(3)除得总督会同行政局之许可外,凡被裁定触犯第一附表所列罪项之人,在定罪之日或自监狱获释之日(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起五年内,不得为已登记职工会职员。
(3A)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在宪报颁布命令,修订第一附表。
(4)除章程有相反之规定外,凡未满16岁之人得为已登记职工会之会员,但不得为该会有表决权会员或理事。
(5)除章程有相反之规定外,凡满16岁但未满21岁之人得为已登记职工会之会员,并得在遵守该职工会之章程下享受会员应享之权利,及根据章程之需要,签立一切文据或发给解除债务之收据,但不得为该职工会之理事。
(6)凡身为已登记职工会职员之人士,如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17A.登记局局长对职工会选举及会员会籍之权力
(1)登记局局如认为--
(a)有人违反第17条或已登记职工会之章程而成为该职工会之职员;
(b)已登记职工会职员候选人根据第17条或该职工会之章程并无资格被选
为职员;或
(c)有人违反第17条或已登记职工会之章程而成为该职工会之会员,
得向该职员、该候选人或该会员及向该职工会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职员、该候选人或该会员停止任职,或停止为职员候选人或停止为该职工会之会员。
(2)倘该职员、该候选人或该会员在接获书面通知后14天内未能向登记局局长证明其已遵照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规定办理,最高法院在登记局局长提出申请后,得--
(a)发出禁制令,禁止该职员、该候选人或该会员任职,或为职员候选人或
为该职工会之会员;
(b)宣布该职员、该候选人或该会员已不再在该职工会任职、或已不再为职
员候选人或已不再为该职工会之会员;
(c)倘根据本条之规定该职员已停止任职或该职员候选人已不再为候选人时
,命令该职工会依照法院所指示之方法重新举行选举。
18.章程
(1)凡已登记职工会应具备,及每一申请登记之职工会均应制定章程;该规章须得登记局局长同意,认为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已有足够之规定者。
(2)(a)向登记局局长申请登记职工会时,应按规例所规定之方法,同时
将该会之章程送呈登记局局长。
(b)倘登记局局长对下列各项认为满意,应将章程予以登记--
(i)该章程乃按适当方法制定;
(ii)该章程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已有足够之规定;
(iii)该章程与本条例或本规例之任何规定,或该职工会之任何其他章程或
主要宗旨并无抵触,亦无矛盾、欠准确或不易了解等情;
(iv)倘该章程内有采用不记名投票取决之规定者,则该职工会每名有表决权会员均有同等权利及尽量有合理之表决机会,且投票之秘密获得保证者。
(3)凡已登记职工会之登记章程,均不得予以更改、修正或增订,以致该章程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不再有足够之规定者。
(4)倘已登记职工会之任何已登记章程经已更改或修正,或该会之已登记章程内有增订章程,或该会之已登记章程经已全部废除或取消而代以新章程者,则该已更改或修正,或增订或新订之章程,应于其制定后30天内按规例所规定之方法送呈登记局局长。
(5)倘登记局局长对下列各项认为满意,应将各该已更改或修正或增订或新订之章程予以登记--
(a)该项更改、修正或增订,或新订之章程乃按适当方法制定;及
(b)如属已更改或修正或增订之章程--
(i)该职工会之章程经更改或修正或增订后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
仍有足够之规定;
(ii)该项已更改或修正或增订之章程与本条例或本规例之任何规定,或该职工会之其他章程或主要宗旨并无抵触,亦无矛盾、欠准确或不易了解等情;
(iii)倘该已更改或修正或增订之章程乃有关采取不记名投票取决者,则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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