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iii)节之章程后,始可从选举基金拨支款项。
(4)已登记职工会如违反本条规定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百元。
33B.选举费用决议
(1)在无选举基金根据第33A条规定设立之情形下,已登记职工会如获出席大会之过半数有表决权会员,或出席该职工会章程规定会员代表可参加表决之大会之过半数会员代表,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者,可支付第33A条第(1)款所指之费用。
(2)凡根据本条规定授权者,必须规定将开支限用于某一特定选举上,并订明准予支出之最高款额。
34.经费用于政治用途
已登记职工会之经费除可用于第33A及第33B条所核准之用途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任何政治用途,或支付或转付与香港境内或境外之任何人或团体,促成其达到任何政治目的。
35.财务主任向会员提交帐目
(1)已登记职工会之财务主任及负责该会帐目或收集、支付、保管或支配该会经费或金钱之每一名职员,在辞职或离职时,及在每年最少一次依照该会章程所列之时间,及在其他由该会有表决权会员经议决或由该会章程所规定之时间,应向该会及其会员提交自其就职以来或自上次提交帐目之最后一日以来由其经手之一切金钱收支之准确翔实帐目,以及交出有关在提交帐目当日所保管之结存款项及所有由该会交托其保管或支配之债券、证券或其他财产之帐目。
(2)帐目格式得加以规定。
(3)职工会应将帐目交由获登记局局长批准之人士审核。
(4)帐目经审核后,第(1)款所指之财务主任或其他职员,在辞职或离职时或在该会有表决权会员经议决或根据该会章程确有此需要时,应向该会移交理应归还之结存款项,及经由其保管或其支配下之该会债券、有价证券、动产、簿册、文件及财产等。
(5)倘第(1)款所指之财务主任或其他职员不依照第(4)款之规定移交该条款所指之结存款项或其他各物,该会或任何一名有表决权会员得向任何有管辖权法院提出控诉,要求交出其上次所提交帐目内之结存款项及其代表该会收受之所有金钱与代为保管之有价证券、动产、簿册、文件及财产,而在诉讼中准其扣除以前代该会支付之款项,又在该项诉讼中,所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所评定之全部诉讼费,原告有权要求偿还。
36.向登记局局长呈交周年帐目及报告书
(1)每一已登记职工会应于每年该会章程所规定之财政年度终止后三个月内或于登记局局长批准书面申请所要求之展延期间内,将该会上一财政年度内所有收支及资产负债,依照规定之表格造具帐目表,列明所有规定之事项,并经由登记局局长批准之核数员审核后连同核数员之报告书一份送呈登记局局长。
(2)每一已登记职工会应于每年3月31日或该日前,或于登记局局长批准有关书面申请所要求之展延期间内,以规定表格造具报告书,列明上一年12月31日之时该会会员人数、职员姓名及其他所规定之事项,呈交登记局局长。
(3)已登记职工会会员每人均有资格免费获得第(1)款所指之帐目表一份,会务主任或该会章程所列明之其他职员,当收到任何会员作上述要求时,应每人派发一份帐目表。
(4)已登记职工会如有违反第(1)及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百元。
37.查阅帐目
(1)已登记职工会之帐簿及会员登记簿,应于该会章程所列明之时间及地点供其职员或会员或其授权之代表人查阅,并应随时公开供登记局局长或其用书面授权执行该项工作之人士查阅,而登记局局长或该人可为此目的进入属于该会或其分会之任何屋宇。
(2)任何人反对、阻挠或妨碍登记局局长或其根据第(1)款所授权之人士查阅此等帐目,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及监禁三个月。
38.索取详细帐目之权力
(1)登记局局长在不妨碍其他有关呈报帐目规定之条款原则下,得随时要求已登记职工会或其分会或同时两者呈交有关某一特别时期内之经费帐目及资产负债表一份。该等帐目应按照登记局局长指定之方式提出证明,并详列其所需之资料,在指定之时间呈交登记局局长。
(2)已登记职工会如不遵照登记局局长根据第(1)款所作出之指示办理,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
第Ⅵ部
职工会之权利与义务
39.未登记职工会不应享有之权利
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职工会在未登记前,不得享有已登记职工会之任何权利、豁免权或特权。
40.已登记职工会并非犯有刑事罪
已登记职工会之成立目的,不得仅以其阻遏商业为理由而视之为不法,致使其会员按串谋或其他罪名遭受刑事检控。
41.已登记职工会在民事上非属不法
已登记职工会之成立目的,不得仅以其阻遏商业为理由而指为不法,致使任何契约或信托变成无效或作废。
42.在若干情形下可享有民事诉讼豁免权
如有人向已登记职工会就其旨在引起或促成劳资纠纷之任何行为提出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而该会会员须为该宗劳资纠纷中之当事人),所依据之理由仅为该会之行为属劝诱他人破坏雇佣契约或干涉他人行业、业务或雇佣事宜,或干涉他人依随己意处理其资本或劳力之权力者,民事法庭对此概不受理。
43.禁止对已登记职工会提出侵权行为之诉讼
(1)如有人对无论由雇员或雇主组成之已登记职工会提出侵权行为之诉讼时,而侵权行为据称系该会或该会代表为引起或促成劳资纠纷而为之者,任何法院对此不予受理。
(2)凡职工会或其受托人因涉及职工会财产或职工会财产之任何权益或要求而在法院遭受控告时,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该职工会或其受托人有关此方面之责任,但此项规定并不包括该会或该会代表因引起或促成劳资纠纷而犯之侵权行为。
44.职工会之契约
本条例规定,凡为要求直接履行下开任何一种契约或为要求赔偿因违反下开任何一种契约而蒙受之损失者,任何法院不予受理--
(a)凡属职工会会员之间之任何契约,所订明乃有关该会会员当时应否出售
其货物、达成商业交易、雇用或受聘之规定;
(b)凡规定任何人须向职工会缴付会费或罚金之契约;
(c)凡对职工会经费用于下列各事项加以规定之契约--
(i)为会员提供利惠;或
(ii)向并非身为该会会员之雇主或雇员赠款,因该雇主或雇员之行动符合该会之章程或决议;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