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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任命

3.登记局局长等之任命

                 第Ⅲ部
                 登记

4.职工会登记册
5.职工会之登记等
6.登记
7.拒绝登记
8.职工会不服登记局局长拒绝登记之上诉
9.申请登记之效力
10.登记之撤销
11.撤销之通知
12.有关登记局局长撤销登记之上诉
13.登记之效力
14.撤销登记之效力
15.清盘人及登记局局长结束职工会事务时之权力
16.登记局局长委任清盘人将清盘完结

                 第Ⅳ部
                 组织

17.职工会职员及会员
17A.登记局局长对职工会选举及会员会籍之权力
18.章程
19.章程之副本
20.已登记办事处
20A.印章
21.职工会须将有关其分会或事业之资料呈报登记局局长
22.职员资料之呈报
23.更改名称
24.职工会合并须得登记局局长同意
25.申请同意合并
26.申请同意合并之投票
27.拒绝同意合并之理由及手续
28.在若干情形下,申请同意书须转呈总督考虑
29.同意合并应用书面通知与登记局局长保留其对有关合并而成之职工会之登记
   权力
30.合并之手续等
31.债务等移转于合并而成之职工会
32.解散之呈报

                 第Ⅴ部
              经费、帐目及报告书

33.经费之运用
33A.选举基金
33B.选举费用决议
34.经费用于政治用途
35.财务主任向会员提交帐目
36.向登记局局长呈交周年帐目及报告书
37.查阅帐目
38.索取详细帐目之权力

                 第Ⅵ部
              职工会之权利与义务

39.未登记职工会不应享有之权利
40.已登记职工会并非犯有刑事罪
41.已登记职工会在民事上非属不法
42.在若干情形下可享有民事诉讼豁免权
43.禁止对已登记职工会提出侵权行为之诉讼
44.职工会之契约
45.与香港以外之联系

                 第Ⅶ部
              纠察、恐吓及串谋

46.和平纠察
47.恐吓及骚扰
48.与劳资纠纷有关之串谋行为

                 第Ⅷ部
           有关已登记职工会之各种违例事项

49.因扣留已登记职工会金钱或财产之处罚
50.流通伪造职工会章程等情事
51.[已撤销]
52.违反章程

                 第Ⅸ部
               职工会联合会

53.本条例对职工会联合会适用
54.职工会联合会申请登记之规定
55.除非所有成员职工会均已登记,职工会联合会不可进行登记
56.职工会联合会增收会员事宜
57.职工会联合会之职员

                 第Ⅹ部
                表格及规例

58.表格及有关填报表格之违例事项
59.规例

                 第Ⅺ部
                杂项规定

60.权力之授予
61.职工会违法时其职员之责任
62.投诉或告发之时效
63.法令及由登记局局长所发通知书之送达
64.根据本条例向最高法院及高院合议庭上诉之手续
65.本条例对若干种契约并无影响
66.在宪报公布
67.若干条例之规定不适用于职工会及职工会联合会
68.登记之效果
第一附表
第二附表 已登记职工会章程中必须规定之事项

  本条例旨在对职工会之登记、妥善管理及有关事宜加以规定。

                        [1962年4月1日]

第Ⅰ部


                 总则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职工会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分会”指任何数目之职工会会员,按照该职工会之组织法则委任其本身之管理委员会,但该等会员须受该职工会之理事会所管制,并须遵照该职工会之组织法则缴纳会费;
  “选举基金”指根据第33A条规定设立之基金;
  “雇员”指已与雇主订立契约或根据与雇主订立之契约工作之任何人,或如契约经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之契约工作之任何人,不论该契约是否指体力劳动、文书或其他性质之工作,是否明示或暗示、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其是否属服务契约、或学徒合约或属个人完成任何工作或劳动之契约;
  “理事”指受会员委托办理职工会或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合会事务之团体,亦指当时执行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会务主任或财务主任职务之任何人;
  “经费”,就职工会、或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合会而言,指由职工会、或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合会或代各该会所保存、收集、收取或管理之金钱,不论其是否属选举基金或福利经费者,并包括所有其他不论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财产或资产在内;
  “损害”,就第Ⅶ部之规定而言,包括对个人在事业、职业、雇佣或其他收入来源上之损害,亦包括任何可被起诉之不法行为;
  “恐吓”,就第Ⅶ部之规定而言,指致令他人在心理上构成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受其扶养之人有受到损害之恐惧,或任何人或财产有受到暴力侵犯或损毁之恐惧;
  “闭厂”指因纠纷而引致雇佣场所之停闭,或工作之中止,或雇主拒绝继续雇用其所雇用任何数目之人,而此等行动之目的乃欲强迫该等人,或协助另一雇主强迫其所雇用之人接受雇佣之条款或条件或接受对雇佣有所影响之条款或条件;
  “职员”,就职工会、或职工会分会或职工会联合会而言,包括该会理事中任何一人,但不包括核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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