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参加合并之每一已登记职工会,除已得其大多数理事投票赞成申请合并外,不得根据第25条就该合并向登记局局长申请其同意。
27.拒绝同意合并之理由及手续
(1)倘有下开情形,登记局局长对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之意图合并,得拒绝同意--
(a)各该职工会不遵照本条例有关申请同意之规定办理;
(b)行将合并而成之职工会所拟订之章程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未
有足够之规定者;
(c)该职工会之任何一项目的系属不法;
(d)该职工会拟采用之名称与任何现仍存在或已不存在之职工会所用以登记
或曾用以登记之名称相同或相类似,可使公众人士或该会或其他职工会之会员受蒙骗者。
(2)倘登记局局长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8条第(2)款拒绝同意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之合并,应列举拒绝之理由,以书面分别通知各该职工会。
(3)任何人倘因下开任何一项事实而认为登记局局长基于根据第(2)款所发通知书所列理由而根据第(1)款拒绝同意已登记职工会之意图合并系属不当--
(a)各该职工会已遵照本条例有关申请同意之规定办理;
(b)行将合并而成之职工会所拟订之章程对第二附表所列每一及全部事项已
有足够之规定者;
(c)该职工会之任何一项目的并无不法;
(d)该职工会拟采用之名称并非如第(1)款(d)段所述者;
得于登记局局长发出通知书后14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如该法院裁定由于上述事实,登记局局长拒绝同意该项意图合并系属不当,得宣布是项裁决;
除第28条另有规定外,登记局局长应立即同意该项合并,但除非如上文所述,否则该项上诉应予驳回。
28.在若干情形下,申请同意书须转呈总督考虑
(1)倘登记局局长收到已登记职工会根据第25条第(1)款提交之合并同意申请书,而其中任何职工会系属设立于香港以外地方之职工会或其他组织之任何类别会员,登记局局长在无本条规定即应予同意之情况下应将申请书转呈总督考虑。
(2)倘登记局局长已根据第(1)款将申请书转呈总督考虑,除总督同意合并外,应拒绝同意该项合并。
29.同意合并应用书面通知与登记局局长保留其对有关合并而成之职工会之登记
权力
(1)倘登记局局长同意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之合并,应将通知书送交各该职工会,并于需要时以该通知书之复本供给各该职工会,俾其能遵照第30条第(1)款(a)段规定办理。
(2)登记局局长同意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之合并,在任何方面并不妨碍或影响其本人获本条例赋予拒绝登记该合并而成职工会之权力,亦不妨碍或影响其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有关登记该会之任何权力。
30.合并之手续等
(1)除符合下列规定外,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均不得合并为一职工会--
(a)参加合并之每一职工会已将登记局局长同意合并之通知书在其已登记办
事处及每一分会张贴,为期不少于14天;
(b)各该职工会在采用不记名投票表决时,最少有百分之五十之有表决权会
员投票,而投票赞成合并者与反对者比较最少多百分之二十。
(2)已登记职工会之合并,无论各该职工会有否解散,或其经费有否分摊,均得进行。
31.债务等移转于合并而成之职工会
(1)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与其他已登记职工会合并时,倘该会乃当时仍然生效之契据、债券、契约及文据之一方之订立人者,则各该文件对该合并而成之职工会无论是否有利,均属完全有效,一如该合并而成之职工会已代替该已登记职工会具名于各该文件之内或成为各该文件之一方订立人。
(2)倘任何已登记职工会与其他已登记职工会合并,而在合并时有任何仍未终结或经已存在之诉讼行为及程序,该等诉讼行为及程序得由该合并而成之职工会或对该合并而成之职工会继续或进行,与未合并时由该已登记职工会或对该已登记职工会继续或进行者同。
32.解散之呈报
(1)已登记职工会解散时,应于解散后十四天内将由该会会务主任及在解散之日仍属有表决权会员之7名人士所签署之解散通知书送呈登记局局长;解散经登记局局长登记后,该职工会即停止为法人团体。
(2)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1)款之规定,或该会每一职员或其他人士根据该会章程应送呈该款规定之通知书而不送呈,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第Ⅴ部
经费、帐目及报告书
33.经费之运用
(1)已登记职工会之经费,除福利经费及选举基金外,须根据该会章程及本条例及附属规例之规定,只可作下列用途--
(a)支付该会职员及受薪人员之薪金、津贴及会务经费;
(b)支付该会管理费,包括审核经费帐目之费用;
(c)该会或其会员为争取或保障该会权益,或为争取或保障会员与其雇主或
与其雇员间所应有之权益而以法律诉讼中其中一当事人身分提出之控告或辩护;
(d)为该会或其所属会员处理劳资纠纷;
(e)赔偿会员因劳资纠纷所蒙受之损失;
(f)拨出款项以设立或维持福利经费;
(g)购买债券、有价证券或财产;
(h)向设于香港而已登记职工会或其他合法会社或组织支付会费、费用或作
出捐赠;
(i)推行文娱活动;
(j)向设于香港以外之职工会或其他同类组织作出捐赠,不论该已登记职工
会是否与该会或组织有联系,惟事先须获得总督之批准;
(k)缴付职工会因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经法院定罪判处之罚金;
(l)获总督批准之其他用途。
(2)在不妨碍第49条之原则下,凡已登记职工会有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
33A.选举基金
(1)已登记职工会如获过半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通过授权后,得设立选举基金,以支付下开费用--
(a)区议会、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立法局选举候选人或未来候选人所直接
或间接支出之费用;
(b)为支持区议会、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立法局选举候选人或未来候选人
而举行聚会或印制及派发宣传品或文件所需之费用;及
(c)与选民登记或遴选区议会、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立法局选举候选人有
关之费用。
(2)已登记职工会不得强迫会员捐款予选举基金,亦不得订定条件,规定凡加入该会者,或继续成为享有该会一切权利会员者,必须捐款予该基金。
(3)已登记职工会必须根据第18条规定向登记局局长登记第二附表内载(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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