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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iii)为支付法院判处任何人之罚金;或
  (d)职工会与职工会之间所订立之任何契约;或
  (e)为保证履行上述任何一契约所作之保证:
  但不得因本条之规定而视上述任何一种契约为不合法者。
45.与香港以外之联系
  (1)除获得总督同意外,所有已登记职工会不得成为香港以外之任何职工会或其他性质或类别之组织之任何类别会员。总督纵使已予同意,其后有权酌情撤销其所给予之同意。
  (2)已登记职工会倘有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

第Ⅶ部

              纠察、恐吓及串谋

46.和平纠察
  纵使本条例已有规定,如有一人或多人为其本身或代表已登记职工会,或代表雇主个人或商号,为引起或促成劳资纠纷而来到或临近他人工作或营业之地方,而其到达之目的仅为和平取得消息或传达讯息或和平劝说他人工作或停止工作者,均属合法。
  但倘到场之人数或方式被认为有恐吓该地方内之任何人,或阻碍该处出入,或足致扰乱治安者,均属不法行为。任何人违反本但书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47.恐吓及骚扰
  (1)任何人意图强迫他人不作其在法律上有权作之事或作其在法律上有权不作之事而错误及无法律上之依据--
  (a)使用暴力对付或恐吓他人或其妻室或子女,或损害其财产者;或
  (b)到处不断跟踪他人者;或
  (c)收藏他人所有或所用之任何工具、衣服或其他财物,或使其无法使用或
阻挠其使用者;或
  (d)在他人所居住或工作或营业、或刚好所在之屋宇或地方,或在该等屋宇
或地方之通路上监视或包围者;或
  (e)以扰乱方式在街道上跟踪他人者,
  均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如来到或临近任何地方之人数或方式根据第46条之但书规定为不合法者,则在本条之涵义内,该行为应视作监视或包围该地方之行为。
48.与劳资纠纷有关之串谋行为
  (1)二人或二人以上协定或结合为引起或促成劳资纠纷而作之任何事,如单独一人作该事并不犯法而不应受处罚者,则不得以串谋罪而加以审讯。
  (2)二人或二人以上依照协定或结合而作之事,如为引起或促成劳资纠纷而作者,应不受起诉,但如无该项协定或结合而作者,则可被起诉。
  (3)任何人因犯串谋罪而依香港现行法律处罚时,不得因本条之规定而得以免罚。
  (4)本条之规定对于有关暴动、非法集会、破坏安宁、煽动或任何危害国家或元首之法律,并无影响。
  (5)任何人因按第(1)款所指之协定或结合而作任何可依简易程序治罪之事或促成其事而被定罪及被判监禁时,所判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或不得超过依法规定单独一人犯有此种行为应判处之较长刑期。
  (6)本条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可限制或妨碍《社团条例》(第151章)之任何规定。

                 第Ⅷ部
           有关已登记职工会之各种违例事项

49.因扣留已登记职工会金钱或财产之处罚
  (1)倘任何职员或其他人士身为或自称为已登记职工会会员,或为该会其中一会员之受托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让人或任何人士,以伪冒或欺诈方法骗取该会之金钱、有价证券、簿册、文件或其他动产,或在其持有之下故意将之扣留或欺诈性胡乱使用或故意将其中任何一部分作其他非该会章程所载明或指定之用途时,地方法院得根据该会、该会任何有表决权之会员或登记局局长所提出之申请,命令该职员、会员或其他人士将属于该会之金钱、有价证券、簿册、文件或其他动产悉数交还职工会,或命令其偿还不正当用去之金钱;而且地方法院如认为适当,得饬令其向该会再交付不超过二百元之款项另加申请费用。如该人不交出上述财物,或不偿还该笔金钱,或不交付该项罚款或申请费用,法院得判处该职员、会员或该人刑期不超过三个月之监禁。
  但本款之规定并不阻止任何人就曾根据本款发出之命令事宜对各该职员、会员或其他诸人提出刑事诉讼。
  (2)在不妨碍第(1)款之原则下,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有表决权会员或登记局局长得向地方法院申请,由地方法院颁发禁制令,禁止职工会职员任职该会或保管职工会经费。地方法院如认为表面证据成立,证明该职员确有欺诈性胡乱使用该职工会经费,得颁发该项禁制令。
50.流通伪造职工会章程等情事
  任何人意图误导或欺骗而--
  (a)向已登记职工会会员,或拟加入或申请加入该会为会员之人士交给一份
当时并非根据本条例登记之章程或章程之修订本,而伪称为已登记之章程或伪称该会并无其他章程者;或
  (b)将作为章程之文件交付他人,伪称文件载有根据本条例登记职工会之章
程,而事实上该会并未登记者;或
  (c)使用未经登记职工会之招牌、印章或文具而伪称该会已登记者,
  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五百元及监禁三个月。
51.[已撤销]
52.违反章程
  (1)登记局局长如发觉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之职员业已违反或行将违反该会任何章程而同时涉及第二附表所述明之事项者,得按照情形以书面通知该会或该职员,要求该会或该职员恪遵该会章程之规定。
  (2)任何已登记职工会或已登记职工会之职员,在收到根据第(1)款所发之通知书后仍不遵照该通知书办理,该会或该职员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第Ⅸ部
               职工会联合会

53.本条例对职工会联合会适用
  (1)除下文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在可行范围内尽量适用于职工会联合会,视联合会之各成员职工会等同于个别职工会之会员。
  但《社团条例》(第151章)可使已登记职工会之个别会员仅因其为该已登记职工会会员而受罚之规定对职工会联合会并不适用。
  (2)除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所规定应由职工会会务主任或有表决权会员,或两者共同签署之每份通告、章程或其他文件,对职工会联合会而言,应由其理
事长及另一名职员共同签署。
54.职工会联合会申请登记之规定
  职工会联合会根据第五条呈交之登记申请书应由该联合会之每一成员职工会之理事长及另一名职员共同签署,并须连同由各该职工会之七名有表决权会员签名之声明书各一份,声明该申请书分别获得每一成员职工会之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在其会员大会上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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