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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台湾民法债编


  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一款 契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契约之成立)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要约正拘束力、要约引诱)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要约之失效㈠——拒绝要约)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要约之失效㈡——非即承诺)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要约之失效㈢——不为承诺)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要约之失效㈣——非依限承诺)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者,要约人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条 (迟到之承诺)
  迟到之承诺,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意思实现)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回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悬赏广告之效力)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
  数人同时或先后完成前项行为时,如广告人对于最先通知者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第一百六十五条 (悬赏广告之撤销)
  预先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契约方式之约定)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一百六十七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条 (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无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因管理人之管理义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管理人之通知与计算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适法管理时本人之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第一百七十八条 (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四款 不当得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当得利之效力)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条 (不得请求返还之不当得利)
  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 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 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不当得利受领人之退还范围)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第五款 侵权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务员之侵权责任)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第一百八十八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定作人之责任)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条 (动物占有人之责任)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损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六条 (物之毁损之损害赔偿方法)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与不当得利之返还)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债务履行之拒绝)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第二节 债之标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权利、给付之范围)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二百条 (种类之债)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二百零一条 (特种通用货币之债)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货币之债)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三条 (法定利率)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二百零四条 (债务人之提前还本权)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二百零六条 (巧取利益之禁止)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二百零七条 (复利)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二百零八条 (选择之债)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九条 (选择权之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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