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民法债编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百十条 (选择权之行使期间与移转)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二百十一条 (选择之债之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二条 (选择之溯及效力)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二百十三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回复原状)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二百十四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㈠)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二百十五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二百十六条 (法定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二百十七条 (过失相抵)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第二百十八条 (因赔偿义务人生计关系之酌减)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一款 给付
  第二百十九条 (诚信原则)
  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条 (债务人责任之酌定)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为能力欠缺人之责任)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之强制性)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具体轻过失之最低责任)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二百二十四条 (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给付不能之效力——免给付义务与代偿请求权之发生)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给付不能之效力——损害赔偿与一部履行之拒绝)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给付之效果)
  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八条 (让与请求权)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款 迟延
  第二百二十九条 (给付期限与债务人之给付迟延)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给付迟延之阻却成立事由)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迟延赔偿——非常事变责任)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 (替补赔偿——拒绝受领给付而请求赔偿)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迟延利息与其他损害之赔偿)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的请求赔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现实与言词提出)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时受领迟延)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受领迟延时债务人责任)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受领迟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二百三十九条 (孳息返还范围之缩小)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受领迟延费用赔偿之请求)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抛弃占有)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第三款 保全
  第二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时期)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四款 契约
  第二百四十六条 (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二百四十七条 (缔约上过失责任——因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赔偿范围)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受领定金之效力)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其契约视为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下列之规定:
   一 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 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 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变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二百五十条 (约定违约金之性质)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但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除违约金外,并得请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部履行之酌减)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约金额过高之酌减)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二百五十三条 (准违约金)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二百五十五条 (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给付不能之解除契约)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二百五十七条 (解除权之消灭——未于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二百五十八条 (解除权之行使方法)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二百五十九条 (契约解除后之回复原状)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
   一 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 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 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 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 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 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二百六十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双务契约规定之准用)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解除权之消灭——受领物不能返还或种类变更)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 (终止权之行使方法及效力——准用解除权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二百六十六条 (危险负担——债务人负担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之给付不能)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三人负担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利益第三人契约)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