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 (拍定之撤回)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三百九十五条 (应买表示之效力)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三百九十六条 (以现金支付买价及支付时期)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不按时支付价金之效力——解约再拍卖及赔偿差额)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行拍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利益,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二节 互易
第三百九十八条 (交互准用买卖之规定)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附有补足金之互易准用买卖之规定)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三节 交互计算
第四百条 (交互计算之意义)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四百零一条 (票据及证券等记入交互计算项目之除去)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四百零二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四百零三条 (交互计算之终止)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零四条 (利息之附加)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项目之除去或改正)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四节 赠与
第四百零六条 (赠与之意义及成立)
赠与,因当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于他方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第四百零七条 (不动产赠与之特别生效要件)
以非经登记不得移转之财产为赠与者,在未为移转登记前,其赠与不生效力。
第四百零八条 (赠与之任意撤销及其例外)
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立有字据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四百零九条 (受赠人之权利)
赠与人不履行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但不得请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四百十条 (赠与人之责任)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其责任。
第四百十一条 (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四百十二条 (附负担之赠与)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官署得命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四百十三条 (受赠人履行负担责任之限度)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四百十四条 (附负担赠与之瑕疵担保责任)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四百十五条 (定期赠与当事人之死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十六条 (赠与人之撤销权)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增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 对于赠与人或其最近亲属,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 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四百十七条 (继承人之撤销权)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百十八条 (赠与人之穷困抗辩——赠与履行之拒绝)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四百十九条 (撤销赠与之方法及效果)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四百二十条 (撤销权之消灭)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五节 租赁
第四百二十一条 (租赁之定义)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四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租赁契约之方式)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四百二十三条 (租赁物之交付及保持义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四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之契约终止权)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二十五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之效力)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四百二十六条 (就租赁物设定物权之效力)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百二十七条 (租赁物税捐之负担)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八条 (动物租赁饲养费之负担)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九条 (出租人之修缮义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四百三十条 (修缮义务不履行之效力)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四百三十一条 (有益费用之偿还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四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之保管义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于第三人行为之责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四条 (失火责任)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租赁物一部减失之效果)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三十六条 (权利瑕疵之效果)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七条 (承租人之通知义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百三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之方法及违反之效果)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三十九条 (支付租金之时期)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四百四十条 (租金支付迟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两期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
第四百四十一条 (租金之续付)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四百四十二条 (不动产租赁租金增减请求权)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三条 (转租之效力㈠)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四十四条 (转租之效力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留置权之消灭与出租人之异议)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四百四十七条 (出租人之自助权)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迳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权之消灭——提出担保)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租赁之最长期限)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第四百五十条 (租赁契约之消灭)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四百五十一条 (租赁契约之默示更新)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四百五十二条 (因承租人死亡而终止租约)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定期租约之终止)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四百五十四条 (预收租金之返还)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四百五十五条 (租赁物之返还)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四百五十六条 (消灭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四百五十七条 (耕地租赁之租金减免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