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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第三百三十条 (受取权之消灭)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第三百三十一条 (提存价金㈠——拍卖给付物)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钜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初级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二条 (提存价金㈡——变卖)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提存等费用之负担)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款 抵销
  第三百三十四条 (抵销之要件)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相抵销。但依债务之性质,不能抵销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五条 (抵销之方法与效力)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三百三十六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之抵销)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七条 (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三百三十八条 (禁止抵销之债——禁止扣押之债)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三百三十九条 (禁止抵销之债——因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三百四十条 (禁止抵销之债——受扣押之债权)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一条 (禁止抵销之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二条 (准用清偿之抵充)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五款 免除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免除之效力)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六款 混同
  第三百四十四条 (混同之效力)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一款 通则
  第三百四十五条 (买卖之意义及成立)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买卖价金)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七条 (有偿契约准用买卖规定)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效力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出卖人之移转财产权及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权利瑕疵担保㈠——权利无缺)
  出买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百五十条 (权利瑕疵担保㈡——权利存在)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为无效。
  第三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三百五十三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效果)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三百五十五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买受人之检查通知义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三百五十七条 (检查通知义务之排除)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异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变卖义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物之所在地官署、商会、或公证人之许可,得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百五十九条 (物之瑕疵担保效力㈠——解约或减少价金)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三百六十条 (物之瑕疵担保效力㈡--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一条 (解约催告)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解约与从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数物并同出卖时之解除契约)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三百六十四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 (解除权或请求权之消灭)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物之交付后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三百六十六条 (免除或限制担保义务之特约)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三百六十七条 (买受人之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价金支付拒绝权)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三百六十九条 (标的物与价金交付时期)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三百七十条 (价金交付期限之推定)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价金交付之处所)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依重量计算价金之方法)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三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标的物危险之负担)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运送承揽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交付前负担危险之买受人费用返还义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三百七十六条 (出卖人违反关于送交方法特别指示之损害赔偿)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七条 (以权利为买卖标的之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下列之规定:
   一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 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 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款 买回
  第三百七十九条 (买回之要件)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三百八十条 (买回之期限)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三百八十一条 (买卖费用之偿还与买回费用之负担)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二条 (改良及有益费用之偿还)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原买受人之义务及责任)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款 特种买卖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试验买卖之意义)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契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容许试验义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 (视为拒绝承认标的物)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七条 (视为承认标的物)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三百八十八条 (货样买卖)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三百八十九条 (分期付价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之限制)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三百九十条 (解约扣价约款之限制)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三百九十一条 (拍卖之成立)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三百九十二条 (拍卖人应买之禁止)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拍卖物之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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