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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第十三节 行纪
  第五百七十六条 (行纪之定义)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委任规定之适用)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 (行纪人与相对人之权义)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行纪人之直接履行义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条 (差额之补偿)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如担任补偿其差额,其卖出或买入,对于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八十一条 (高价卖出或低价买入利益之归属)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五百八十二条 (报酬及费用偿还之请求)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五百八十三条 (行纪人保管义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 (行纪人委托物处置义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五百八十五条 (买入物之拍卖提存权)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五百八十六条 (委托物之拍卖提存权)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行纪人之介入权)
  行纪人受委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他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五百八十八条 (介入之拟制)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十四节 寄托
  第五百八十九条 (寄托之定义及报酬)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九十条 (受寄人之注意义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五百九十一条 (受寄人使用寄托物之禁止)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寄托之专属性)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五百九十三条 (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方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五百九十四条 (保管方法之变更)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五百九十五条 (必要费用之偿还)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寄托人损害赔偿责任)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寄托物返还请求权)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五百九十八条 (受寄人之返还寄托物)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五百九十九条 (孳息一并返还)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六百条 (寄托物返还之处所)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六百零一条 (寄托报酬给付之时期)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六百零二条 (消费寄托)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法定消费寄托——金钱寄托)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受寄人无返还原物之义务,但须返还同一数额。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仅须返还同一数额者,寄托物之利益及危险,于该物交付时,移转于受寄人。
  前项情形,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偿还。
  第六百零四条 (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之返还及危险通知义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六百零五条 (短期消灭时效)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百零六条 (场所主人之责任)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毁损丧失,纵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项毁损丧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主人不负责任。
  第六百零七条 (饮食店浴堂主人之责任)
  饮食店、浴堂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零八条 (贵重物品之责任)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雇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六百零九条 (减免责任揭示之效力)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六百十条 (客人之通知义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百十一条 (短期消灭时效)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月者,亦同。
  第六百十二条 (主人之留置权)
  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权。
  第十五节 仓库
  第六百十三条 (仓库营业人之定义)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六百十四条 (寄托规定之准用)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六百十五条 (仓单之填发)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由仓库簿填发仓单。
  第六百十六条 (仓库之法定记载事项)
  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 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场所。
   三 受寄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 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 保管费。
   七 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六百十七条 (寄托物之分割与新仓单之填发)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六百十八条 (仓单之背书及其效力)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货物所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六百十九条 (寄托物之保管期间)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六百二十条 (检点寄托物或摘取样本之允许)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或摘取样本。
  第六百二十一条 (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之处理)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十六节 运送营业
  第一款 通则
  第六百二十二条 (运送人之定义)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六百二十三条 (短期时效)
  关于物品或旅客之运送,如因丧失、损伤、或迟延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第六百二十四条 (托运单之填发及其应记载事项)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 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 目的地。
   四 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 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六百二十五条 (提单之填发)
  运送人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 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 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 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六百二十六条 (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说明义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六百二十七条 (提单之文义性)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六百二十八条 (提单之背书性)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九条 (提单之物权证券性)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百三十条 (提单之缴回证券性)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六百三十一条 (托运人之告知义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六百三十二条 (运送人之按时运送义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六百三十三条 (变更指示之限制)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六百三十四条 (运送人之责任)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五条 (运送物有易见瑕疵时运用人责任)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六百三十六条 (履行辅助人之过失责任)
  运送物因运送人之雇用人或其所委托为运送之人,有过失而致丧失、毁损或迟到者,运送人应负责任。
  第六百三十七条 (相继运送人之连带责任)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为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前三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六百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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