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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四百五十八条 (耕地租约之终止)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五十九条 (耕地租约之终止)
  耕作地之出租人,除前条及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外,仅于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六十条 (耕地租约之终止期)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四百六十一条 (耕作费用之偿还)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四百六十二条 (耕作地附属物之范围及其补充)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物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减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四百六十三条 (耕作地附属物之返还)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六节 借贷
  第一款 使用借贷
  第四百六十四条 (使用借贷之定义)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四百六十五条 (使用借贷之生效——交付借用物)
  使用借贷,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 (贷与人之责任)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七条 (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义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四百六十八条 (借用人之保管义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四百六十九条 (通常保管费之负担及工作物之取回)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四百七十条 (借用人返还借用物义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四百七十一条 (借用人之连带责任)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四百七十二条 (贷与人之终止契约权)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 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第四百七十三条 (消灭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二款 消费借贷
  第四百七十四条 (消费借贷之定义)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第四百七十五条 (消费借贷之生效——交付标的物)
  消费借贷,因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七条 (消费借贷报偿之支付时期)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四百七十八条 (借用人退还借用物义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四百七十九条 (返还不能之补偿)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四百八十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 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 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 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货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四百八十一条 (货物折算金钱之消费借贷)
  以货物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七节 雇佣
  第四百八十二条 (雇佣之定义)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四百八十三条 (报酬及报酬额)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四百八十四条 (劳务之专属性)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八十五条 (特种技能之保证)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者,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报酬给付之时期)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下列之规定:
   一 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 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领迟延之报酬请求)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四百八十八条 (雇佣关系之消灭㈠——届期与终止契约)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四百八十九条 (雇佣关系之消灭㈡——遇重大事由之终止)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节 承揽
  第四百九十条 (承揽之定义)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四百九十一条 (承揽之报酬)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四百九十二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四百九十三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㈠——瑕疵修补)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百九十四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㈡——解约或减少报酬)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四百九十五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㈢——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百九十六条 (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九十七条 (瑕疵预防请求权)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四百九十八条 (一般瑕疵发见期间——瑕疵担保期间)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四百九十九条 (土地上工作物瑕疵发见期间——瑕疵担保期间)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五百条 (瑕疵发见期间之延长)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五百零一条 (瑕疵发见期间之强制性)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第五百零二条 (完成工作迟延之效果)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于约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经过相当时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五百零三条 (期前迟延之解除契约)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但以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为限。
  第五百零四条 (迟延责任之免除)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五百零五条 (报酬给付之时期)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五百零六条 (实际报酬超过预估概数甚钜时之处理)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五百零七条 (定作人之协力义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
  第五百零八条 (危险负担)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五百零九条 (可归责于定作人之履行不能)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百十条 (视为受领工作)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五百十一条 (定作人之终止契约)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二条 (承揽契约之当然终止)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五百十三条 (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第五百十四条 (权利行使之期间)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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