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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第九节 出版
  第五百十五条 (出版之定义)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艺学术或美术之著作物,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及发行之契约。
  第五百十六条 (出版权之移转与权利瑕疵担保)
  著作人之权利,于契约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移转于出版人。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其有著作权。
  出版物授与人,已将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五百十七条 (出版权授与人为不利于出版人处分之禁止)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
  第五百十八条 (版数与续版义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印刷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五百十九条 (出版人之发行义务)
  出版人对于著作物,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印刷著作物。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五百二十条 (著作物之订正或修改)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其著作物,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印刷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机会。
  第五百二十一条 (著作物出版之分合)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物,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物,并合出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著作物,各别出版。
  第五百二十二条 (著作物翻译之权利)
  著作物翻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仍属于出版权授与人。
  第五百二十三条 (著作物之报酬)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物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他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五百二十四条 (给付报酬之时期及销行证明之提出)
  著作物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印刷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印刷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五百二十五条 (著作物之危险负担㈠——著作物灭失)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者,如著作人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之。
  前项情形,著作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五百二十六条 (出版物之危险负担㈡——出版物灭失)
  印刷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之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五百二十七条 (出版关系之消灭)
  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节 委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委任之定义)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五百二十九条 (劳务给付契约之适用)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五百三十条 (视为允受委托)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五百三十一条 (委任事务处理权之授与)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
  第五百三十二条 (受任人之权限——特别委任或概括委任)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特别委任)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五百三十四条 (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法律行为。但为下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 不动产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 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赠与。
   四 和解。
   五 起诉。
   六 提付仲裁。
  第五百三十五条 (受任人之依从指示及注意义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变更指示)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处理事务之专属性与复委任)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复委任之效力)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五百三十九条 (复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对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五百四十条 (受任人之报告义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交付金钱物品孳息及移转权利之义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支付利息与损害赔偿)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五百四十三条 (处理委任事务请求权让与之禁止)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受任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委任为无偿者,受任人仅就重大过失,负过失责任。
  第五百四十五条 (必要费用之预付)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五百四十六条 (委任人之偿还费用代偿债务及损害赔偿义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第五百四十七条 (委任报酬之支付)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予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四十八条 (请求报酬之时期)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五百四十九条 (委任契约之终止——任意终止)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条 (委任关系之消灭——当事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一条 (委任事务之继续处理)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 (委任关系之视为存续)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十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五百五十三条 (经理人之定义及经理权之授与)
  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五百五十四条 (经理权㈠——管理行为)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第五百五十五条 (经理权㈡——诉讼行为)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表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五百五十六条 (共同经理人)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七条 (经理权之限制)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八条 (代办商之意义及其权限)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五百五十九条 (代办商报告义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城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即时报告之。
  第五百六十条 (报酬及费用偿还请求权)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五百六十一条 (代办权终止)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五百六十二条 (竞业禁止)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五百六十三条 (违反竞业禁止之效力——商号之介入权及其时效)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一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消灭之限制)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十二节 居间
  第五百六十五条 (居间之定义)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五百六十六条 (报酬及报酬额)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予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五百六十七条 (居间人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义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第五百六十八条 (报酬请求之时期)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五百六十九条 (费用偿还请求之限制)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报酬之给付义务人)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五百七十一条 (违反忠实办理义务之效力——报酬及费用偿还请求权之丧失)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五百七十二条 (报酬之酌减)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托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七十三条 (婚姻居间报酬之禁止)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
  第五百七十四条 (居间人无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五百七十五条 (隐名居间之不告知与履行义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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