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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第二百七十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四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连带债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债权人之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之请求)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 (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领迟延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九条 (效力相对性原则)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分担义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之求偿权及代位权)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二百八十二条 (无偿还资力人负担部分之分担)
  连带债务人之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连带债权)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二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权利——对连带债权人之给付)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二百八十五条 (请求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受领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受领迟延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效力相对性原则)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均受利益)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外,准用关于连带债务或连带债权之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不可分债权之效力)
  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为债权人全体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五节 债之移转
  第二百九十四条 (债权之让与性)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 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 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从权利之随同移转)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二百九十六条 (证明文件之交付与必要情形之告知)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系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二百九十七条 (债权让与之通知)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九十八条 (表见让与)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于受让人抗辩之援用与抵销之主张)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三百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三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定期催告)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及其限制)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百零四条 (从权利之存续及其例外)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三百零五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营业合并)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一款 通则
  第三百零七条 (从权利之随同消灭)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三百零八条 (负债字据之返还及涂销)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二款 清偿
  第三百零九条 (清偿之效力及受领清偿人)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 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三百十一条 (第三人之清偿)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三百十二条 (第三人清偿之代位权)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三百十三条 (代位之通知、抗辩、抵销准用债权让与之规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代位行使权利准用之。
  第三百十四条 (清偿地)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 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三百十五条 (清偿期)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不能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三百十六条 (期前清偿)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三百十七条 (清偿费用之负担)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十八条 (一部或缓期清偿)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前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三百十九条 (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百二十条 (间接给付——新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三百二十一条 (清偿之抵充——当事人指定)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偿之抵充——法定抵充)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 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 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 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不同种类债务之抵充顺序)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受领证书给予请求权)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予受领证书。
  第三百二十五条 (给予受领证书或退还债权证书之效力)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予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予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款 提存
  第三百二十六条 (提存之要件)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提存之处所及通知)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提存所为之。无提存所者,该地之初级法院,因清偿人之声请,应指定提存所,或选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危险负担之移转)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三百二十九条 (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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