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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债编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六百三十九条 (贵重物品之赔偿责任)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六百四十条 (迟到之损害赔偿额)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六百四十一条 (运送人之必要注意及处置义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为保护运送物所有人之利益,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六百四十二条 (运送人之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他处分)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他之处分。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因中止返还或其他处分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四十三条 (运送人通知义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六百四十四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之效力)
  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五条 (运送物丧失时之运送费)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最后运送人之责任)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他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负其责任。
  第六百四十七条 (运送人之留置权与受货人之提存权)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他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
  第六百四十八条 (运送人责任之消灭及其例外)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六百四十九条 (减免责任约款之效力)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六百五十条 (运送人之通知并请求指示义务及运送物之寄存拍卖权)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拒绝受领运送物时,运送人应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之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他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六百五十一条 (有关通知义务及寄存拍卖权之适用)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 (拍卖代价之处理)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他费用,并应将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六百五十三条 (相继运送——最后运送人之代理权)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权利。
  第三款 旅客运送
  第六百五十四条 (旅客运送人之责任)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延应负责任。但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五条 (行李返还义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六百五十六条 (行李之拍卖)
  旅客到达后六个月内不取回其行李者,运送人得拍卖之。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四十八小时,拍卖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百五十七条 (交托之行李适用物品运送之规定)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对未交托行李之责任)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雇用人之过失,致有丧失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六百五十九条 (减免责任约款之效力)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十七节 承揽运送
  第六百六十条 (承揽运送人之意义及行纪规定之准用)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承揽运送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与运送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六十二条 (留置权之发生)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第六百六十三条 (介入权——自行运送)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六十四条 (介入之拟制)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六百六十五条 (物品运送规定之准用)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六百六十六条 (短期消灭时效)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八节 合伙
  第六百六十七条 (合伙之意义及合伙人之出资)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他物,或以劳务代之。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合伙财产之公同共有)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六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不增资权利)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六百七十条 (合伙契约或事业种类之变更)
  合伙契约,或其事业之种类,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百七十一条 (合伙事务之执行人及其执行)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他有执行权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行。
  第六百七十二条 (合伙人之注意义务)
  合伙人履行依合伙契约所负担之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
  第六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之表决权)
  一定之事务,如约定应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
  第六百七十四条 (合伙事务执行人之辞任与解任)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其他合伙人亦不得将其解任。
  前项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六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之事务检查权)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之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帐簿。
  第六百七十六条 (决算及损益分配之时期)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六百七十七条 (损益分配之成数)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六百七十八条 (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对外代表权)
  合伙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者,于依委任本旨,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六百八十条 (委任规定之准用)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事务准用之。
  第六百八十一条 (合伙人之补充连带责任)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 (合伙财产分析与抵销之禁止)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
  第六百八十三条 (股分转让之限制)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之限制)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六百八十五条 (合伙人股分之扣押及其效力)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分,得声请扣押。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合伙人。
  前项通知,有为该合伙人声明退伙之效力。
  第六百八十六条 (合伙人之声明退伙)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
  第六百八十七条 (法定退伙事由)
  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合伙人因下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 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 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六百八十八条 (合伙人之开除)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退伙之结算与股分之抵还)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六百九十条 (退伙人之责任)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六百九十一条 (入伙)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合伙之解散)
  合伙因下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 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 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不定期继续合伙契约)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六百九十四条 (清算人之选任)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六百九十五条 (清算之执行及决议)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六百九十六条 (清算人之辞任与解任)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七条 (清偿债务与返还出资)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须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六百九十八条 (出资额之比例返还)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六百九十九条 (剩余财产之分配)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十九节 隐名合伙
  第七百条 (隐名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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