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卖货品条例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售卖品之法例。
(一八九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售卖货品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诉讼”包括诉讼、反声请及抵销声请;
“业务”包括任何职业以及任何政府部门或市政局或任何其他法定团体或法定当局之事务;
“买方”指购买或同意购买货品之人才;
“国际售卖货品合约”指营业地点(如无营业地点,则指经常住所)在不同国家之买卖双方所签订之售卖货品合约,而该合约又符合下开其中一项条件者--
(a)该合约涉及货品之售卖,而在订约时,该货品正在由一国运送至另一国途中,或将会由一国运送至另一国;
(b)构成拟售及承购之行为已在不同之国家完成;或
(c)并非在完成有关构成拟售及承购之行为之国家内交货;
“售卖合约”包括售卖协议及售卖;
“交付”指自愿由一人转归另一人所有;
“货品所有权文件”包括任何提单、码头起货单、仓库管理员之证明书、交货仓单,以及在日常一般运作中用以证明货品所有权或控制权之任何其他文件,或以背书或交货方式授权或据称授权持有人将文件内列明之货品转归他人或收受该等货品之任何其他文件;
“过失”指错误之行为或违约;
“期货”指在订立售卖合约后始由卖方制造或取得之货品;
“货品”包括所有动产,但不包括诉讼标的物及金钱。此外,又包括耕作收获物、工业用之生长中农作物以及附属于某幅土地或构成某幅土地之一部分之物件,而该等物件乃在售卖之前或根据售卖合约同意将之分开者。
“原告”包括提出反声请之被告;
“所有权”指货品之一般所有权,而非单指某一特别财产而言;
“货品品质”包括货品之状态及状况;
“售卖”包括土地之售卖以及出售及交货;
“卖方”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货品之人士;
“指定货品”指订立售卖合约时所标明及达成协议之货品;
“保证”指与货品有关之协议,而该等货品乃售卖合约之标的,但协议则附属于此合约之主要目标;违反协议之举可引致要求赔偿损失,但不会导致有权拒收货品及视合约为无效。
(2)如某事之做法确属诚实,则无论是否有疏忽之处,此事之做法应视为“出于诚意”。
(3)任何人等如在日常一般运作中停止偿还债项,或债项到期偿还而不能偿还,则无论其是否曾有破产行为以及是否已被宣判破产,均视作无力清偿债务论。
(4)货品如处于买方根据契约必须接受交付之状态,则为处于“可交付之状态”。
(5)无论何种货品,倘其合乎通常购买该种货品之目的,而在考虑该种货品所采用之说明、价格(如属有关)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后可合理预期者,则属本条例所指之可销售品质;此外,本条例凡有提及不可销售货品之处,均作如是解释。
第一部 合约之构成
售卖合约
第三条 (1)售卖货品合约乃卖方将货品所有权转予或协议转予买方以换取金钱代价(称为价钱)之合约。拥有部份所有权之人士可与另一拥有部份所有权之人士订立售卖合约。
(2)售卖合约可属无条件者或有条件者。
(3)倘根据售卖合约,卖方将货品所有权转予买方,该合约即为售卖合约;但倘货品所有权于日后方予转让或在某等条件获得履行后方予转让,则该合约乃属售卖协议。
(4)一俟约定时间届满或协定条件经已履行(货品所有权须于后一情况实现始转让),售卖协议即成为售卖。
第四条 (1)买与卖之能力,受与立约能力以及转让及取得所有权之能力有关之一般法例所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