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任何根据特别习惯法或法定售卖权力或有管辖权之法院所颁发命令之售卖合约之效力。
第二十四条 (1)倘货品在香港之商店或市场于其日常营业中公开出售,则买方在购买该等货品时如是出于诚意,且不知悉卖方对货品之所有权有任何欠妥或欠缺之处者,买方即取得该等货品之有效所有权。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七年第五十八号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倘货品之卖方对该等货品拥有可失效之所有权,但于售卖时其所有权并未变成无效,则买主在购入该等货品时如是出于诚意,且不知悉卖方之所有权欠妥者,买方即取得该等货品之有效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年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1)倘已出售货品之人士继续或仍然拥有该等货品或货品之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表该人之商务代理人依据该等货品之任何售卖、抵押或其他处置办法将货品交付或移转予任何人士,且收受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人士既是出于诚意而又不知悉有关前一次售卖者,则是项交付或移转之效力,应一若作出是项交付或移转之人士已获该等货品之物主明确授权如此交付或移转者然。
(2)倘已购入或协议购入货品之人士在卖方同意下拥有该等货品或货品之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表该人之商务代理人依据该等货品之任何售卖、抵押或其他处置办法将货品交付或移转予任何人士,且收受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人士即是出于诚意而又不知悉原有之卖方对该等货品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者,则是项交付或移转之效力,应一若作出是项交付或移转之人士乃获有关之物主同意拥有该等货品或其所有权文件之商务代理人然。
(3)在本条内,“商务代理人”一词之意义与代理商条例所载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七年第五十二号第四十五条。)
第三部 合约之履行
第二十九条 买卖双方之责任为按照售卖合约之条件,由卖方交货,而由买方收货及支付货款。
第三十条 除另有协议外,货品之交付与货价之缴付乃属同时履行之条件,即卖方必须作好准备,并且愿意将货品交予买方拥有,以换取货价,而买方亦须作好准备,愿意缴付货价,以便拥有该等货品。
第三十一条 (1)货品由买方取货抑或由卖方送交买方须视乎双方明言或暗示之个别合约而定。除有此明言或暗示之合约外,交货地点即为卖方营业地点;如无营业地点,则交货处乃为该人之住所;
但如合约乃属售卖指定货品,而买卖双方在立约之时已知悉该等货品乃存于他处者,则该处即为交货地点。
(2)倘根据售卖合约,卖方有责任将货品送交买方,惟并无订明交货时间,则卖方有责任在合理时间内交货。
(3)货品在售卖时如由第三者持有,除非及直至该人向买方承认其为代表买方持有该等货品者,否则卖方毋须向买方交货;
但本条纵有任何规定,亦不得影响货品所有权文件之签发或转让。
(4)要求交货或送交货品之时间除非为合理时间,否则该项要求可视为无效。何谓合理时间乃一事实问题。
(5)除另有协议外,凡使货品处于可交付状态之开支及附带开支须由卖方负担。
第三十二条 (1)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数量较合约所载者为少,买方可以拒收;但如买方接受该等货品,则须按照合约所列之价钱付款。
(2)倘卖主交付予买方之货品数量较合约所载者为多,买方可以只接受合约上所列之货品而拒收余者,或可拒收全部货品。如买方接受所交付之全部货品,则须按照合约所列之价钱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