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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售卖货品条例

  但如货品之所有权文件已合法转予某一人士作为买方或货品物主,而该人另行将文件转予具诚意并以有值代价取得该文件之人士,又如该最后提及之转让乃以售卖方式进行者,则未收货款之卖方之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即属无效,但如该最后提及之转让乃以抵押或以其他处置办法换取价值之方式进行,则未收货款之卖方之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只能在受承让人之权利所约束下行使。
 第五十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售卖合约不会只因未收货款之卖方行使其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而予以撤销。
  (2)倘已行使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之未收货款之卖方将货品转售,则与原本之买方相对之下,新买方取得有效之货品所有权。
  (3)如货品乃属易坏性质,又或未收货款之卖方通知买方其有意将该等货品转售,而买方并无在合理时间内付清或清偿价钱者,则未收货款之卖方可将货品转售,并且就原本之买方违约之举所造成之任何损失向该买方追讨赔偿。
  (4)倘卖方为提防买方违约而明确保留转售之权利,并且于买方违约后将货品转售,则原本之售卖合约即告撤销,但仍不妨碍卖方所可能提出有关损害赔偿之任何要求。

第五部 违反合约之诉讼

卖方可得之补偿

 第五十一条 (1)倘货品之所有权根据售卖合约经已转予买方,而买方错误地忽略或拒绝依照合约之条款就该等货品付款者,则卖方可就货品之价钱控告买方。
  (2)倘根据售卖合约,不论交货与否,货款须在某一日缴付,而买方错误地忽略或拒绝缴付上述货款者,则卖方可就该货款提出诉讼,虽然货品之所有权尚未移转且货品仍未拨归合约亦复如是。
 第五十二条 (1)倘买方错误地忽略或拒绝收货并拒绝就该等货品付款,卖方可就不收货一事控告买方,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额,乃按买方违反合约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及自然引起之估计损失而决定。
  (3)倘所涉及之货品具有销路,则损害赔偿额表面上仍按合约价与应送货之时该等货品之市价或时价两者之差额加以确定;如无订定收货日期,则按忽略或拒绝收货之时计算。

买方可得之补偿

 第五十三条 (1)倘卖方错误地忽略或拒绝将货品交付予买方,买方可就不交货一事控告卖方,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额,乃按卖方违反合约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及自然引起之估计损失而决定。
  (3)倘所涉及之货品具有销路,则损害赔偿额表面上仍按合约价与应送货之时该等货品之市价或时价两者之差额加以确定;如无订定送货日期,则按忽略或拒绝送货之时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任何一宗因违背交付指定或确定货品之合约所引致之诉讼中,如原告提出申请,而法院认为适当者,则法院可判令合约须予强制履行,而不给予被告选择付出损害赔偿后得以保留货品。该项判决可以不附带条件,或附有有关损害赔偿、支付货款及其他法院认为公正之条件。原告可于法院作出判决前任何时间提出该项申请。
 第五十五条 (1)如卖方违背保证,或如买方选择或被迫将卖方违背一项条件视为违背保证,买方无权仅以该种违背保证行为为理由拒收货品;但买方可--
  (a)因卖方违背保证而提出减少或不付货款之要求;或
  (b)对卖方提出诉讼,就违背保证之事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2)违背保证之损害赔偿额,乃按违背保证在一般情况下直接或自然导致之估计损失而决定。
  (3)如违背品质保证,该种损失表面上相当于交货予买方时货品之价值与货品如符合保证时之价值两者之差额。
  (4)买方因卖方违背保证而提出减少或不付货款要求一事,并不阻止买方因同一违背保证事件蒙受进一步损失时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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