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1)如属指定或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货品所有权乃于立约双方有意将其移转时转与买方。
(2)为确定立约双方之意向起见,应顾及合约之条件、有关双方之行为及该宗买卖之情况。
第二十条 除非出现不同之意向,否则应根据下开规则确定有关双方有意将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之时间--
规则一 如属售卖在可交付状态之指定货品之无附带条件合约,货品之所有权于立约时即转与买方,而是否展期付款或展期交货或两者是否均予展期等事皆非重要。
规则二 如属指定货品之售卖合约,而卖方为要使货品处于可交付状态而有义务将其加以整理者,则非至上述之整理工作完成以及买方接获有关此事之通知时,货品所有权并无移转。
规则三 如属售卖在可交付状态之指定货品之合约,但卖方为确定货价起见而有义务就该等货品进行量重、量度、试验或作出若干其他行为或事情者,则非至上述之行为或事情完成以及买方接获有关此事之通知时,货品所有权并无移转。
规则四 如货品乃按试验售卖或“无法销售时可予退货”之条件或按其他类似之条件交付与卖方者,则货品所有权于下开情况转与买方--
(a)当买方向卖方表示同意或接纳该宗交易,或作出承认该宗买卖之任何其他行为时;
(b)如买方并无向卖方表示同意或接纳该宗交易,但保留有关之货品而不给予拒绝收货通知,则在退货期限(如曾订定此期限)届满时,或如未有订定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期间届满时。何谓合理期间乃一事实问题。
规则五 (1)倘属凭说明售卖未确定货品或其货之合约,而由卖方在取得买方之同意后,或由买方在取得卖方之同意后,将符合该说明且在可交付状态之货品拔归该合约名下者,则货品所有权即告转与买方。上述之同意可属明言或暗示,并可在货品拔归合约之前或之后作出。
(2)如卖方按照该合约将货品交付与买方,或交付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传送至买方,且不保留处置货品之权利,则视为已将该等货品无条件拔归该合约论。
第二十一条 (1)如属指定货品之售卖合约,或如货品其后拔归该合约,则卖方得根据该合约或拔归该合约之条件,保留处置该等货品之权利,直至若干条件获得履行时为止。在此种情况下,纵使货品已交付与买方,或已交付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传送至买方,货品所有权在卖方所提出之条件获得履行前并未转与买方。
(2)如货品用船装运,而根据提货单所载,货品须按卖方或其代理人之提示交付者,则卖方表面上视为保留处置货品之权利。
(3)如货品之卖方向买方支取货款,并将汇票及提货单一并致送予买方,以期该汇票获得承兑或就汇票获得付款,而买方并不兑现该汇票者,则买方有义务将该提货单退回:又如买方非法保留提货单,则货品之所有权并不转与买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协议者外,在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之前,货品之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但当货品所有权转与买方时,则无论货品是否经已交付,其风险乃由买方承担:
但如由于买方或卖方之过失以致延误交货者,则就如无该种过失即或不致产生任何损失方面而言,货品之风险由犯有过失之一方承担;
又本条之任何规定对卖方或买方作为另一方之货品受托人之责任或义务均无影响。
所有权之移转
第二十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倘售卖货品之人士并非该等货品之物主,亦非根据物主之授权或在物主之同意下将货品出售者,则除非该等货品之物主因其行为以致无法否定卖方之售卖权,否则无论买方或卖方均不能对该等货品取得妥善之所有权。
(2)此外,本条例之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
(a)代理商条例之规定,或任何准许货品之表面物主有如真正物主者处置货品之法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