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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售卖货品条例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之法例另有规定外,纵使货品之所有权可能已转予买方,但根据法律之含义,未收货款之卖方--
  (a)拥有货品之留置权,或于占有货品期间有权因等候清缴货款而将货品保留;
  (b)在买方无力清偿债务之情况下,虽然已再不占有货品,仍有权截留在运送途中之货品;
  (c)在受本条例之限制约束下,有权将货品转售。
 第四十二条 倘货品仍未转予买家,则未收货款之卖方除本身之其他补救方法外,又有权不将货品变付;此权利类似货品之所有权已转予买方时,卖方之留置权及将运送途中之货品截留之权利,并且与该等权利具有同等之范围。

未收货款卖方之留置权

 第四十三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仍占有货品之未收货款卖方在下开情形下有权保留货品,直至有关之货款付清或偿还为止--
  (a)货品售卖时无任何关于信贷之规定;
  (b)货品以信贷方式售卖,但信贷期限业已届满失效;
  (c)买方无力清偿债务。
  (2)卖方纵使以买方之代理人或受托人身份占有货品,仍可行使留置权。
 第四十四条 倘未收货款之卖方已将部份货品交付,则仍可对余下之货品行使留置权或保留之权利,除非将该部份货品交付之情况足以显示有免除留置权或保留权利之协议者又当别论。
 第四十五条 (1)未收货款之卖方在下开情况即失去有关之留置权或保留之权利--
  (a)未收货款之卖方于交付货品予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运送予买方时,并无保留其处置该等货品之权利;
  (b)买方或其代理人在合法情形下占有该等货品;
  (c)放弃此等权利;
  (2)未收货款之货品卖方在拥有货品之留置权或保留权之情况下,不会纯粹因获得判定给予货品价钱之裁决而丧失此等权利。

运送途中之截留权

 第四十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货品之买方无力清偿债务时,未收货款之卖方虽已不再占有货品,但仍有权截留在运送途中之货品,此即表示该等货品如尚在运送途中者,卖方即可恢复占有货品,并可将其保留,直至获得付清或偿还有关之价钱为止。
 第四十七条 (1)自货品以海路或陆路交付予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以便运送予买方之时开始,直至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方面取得货品时为止,得视为货品在运送途中之期间。
  (2)如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于货品到达指定目的地前已提取货品,则货品之运送过程即已告终。
  (3)货品到达指定之目的地后,如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替其保管该等货品,并以买家或其代理人之受托人身份,继续占有该等货品者,则货品之运送过程即已告终,而即使买方可能已为该等货品指示另一目的地亦无关重要。
  (4)倘买方拒绝接收货品,而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仍然继续拥有该等货品,则即使卖方拒绝收回该等货品,运送过程亦不视作告终。
  (5)当货品交付由买家包租之船只时,该船之船长乃以承运人身份或以买方之代理人身份拥有该等货品一事,须视乎个别事件之有关情况而定。
  (6)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非法拒绝将货品交付买方或代表买方之代理人,运送过程可视作告终。
  (7)倘部份货品已交付买方或卖方之代理人,余下之货品在运送途中可予截留,除非将该部份货品交付之情况足以显示有协议放弃全部货品之拥有权者又当别论。
 第四十八条 (1)未收货款之卖方可实际占有货品或向承运人或占有货品之其他受托人发出通知,以便行使其对在运送途中之货品之截留权。该通知书可发给实际占有该等货品之人士或其委托人。倘通知书乃发予委托人者,则为使其生效起见,该通知书须在合理之时间及情形下发出,以便该委托人在作出合理程度之努力后,得以通知其仆役或代理人,及时制止将货品交付予买方。
  (2)卖方向承运人或拥有货品之其他受托人发出有关截留运送途中之货品之通知书后,该承运人或受托人必须将货品送返卖方或依照其指示另行交付,而此举之费用须由卖方负担。

买方或卖方之转售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未收货款之卖方之留置权或保留权或运送途中之截留权,不受任何售卖或买方对有关之货品可能已作出之其他处置办法所影响,除非卖方对此已表示同意者,则又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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