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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售卖货品条例

  (a)属于卖方方面之一项暗示条件,即就有关之售卖而言,卖方有权出售该等货品,而就售卖协议而言,则卖方在所有权须予转移时,有权将该等货出售;及
  (b)一项暗示保证,即该等货品并无订立合约前未向买方透露或未为买方所知之任何抵押或负担,而直至所有权须予转移时该等货品仍保持无此等抵押或负担;此外,买方将得以和平占有该等货品,而上述之和平占有只可受有权享有如上述所透露或所知之任何抵押或负担之利益之物主或其他人士所骚扰。
  (2)倘售卖合约内显示或由合约之情况推断有一项意图,即卖方只可转让其拥有之所有权或第三者拥有之所有权,则售卖合约内包含--
  (a)一项暗示保证,即卖方已知而买方未知之全部抵押或负担已在订立合约之前向买方透露;及
  (b)一项暗示保证,即不论--
  (i)卖方;或
  (ii)如属立约双方预算卖方只可转让第三者拥有之所有权之情况,该第三者;或
  (iii)除根据于订立合约前已向买方透露或为买方所知之抵押或负担所提出之声请之人士外,经由或代表卖方或该第三者提出声请之任何人士,
  均不得骚扰买方和平占有该等货品。
 第十五条 (1)凡属凭说明售卖货品之合约,即具一项暗示条件谓该等货品应与有关之说明相符;而倘除凭说明外,同时又凭本售货,则即使该等货品中大部份与该样本相符,但如该等货品又非与该说明相符者仍属有所不足。
  (2)货品之售卖,不得仅因货品曾展示供出售或租赁而买方已据此选取一事以致不成为凭说明售货。
 第十六条 (1)除本条及第十七条所规定者外,以及除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外,关于根据售卖合约供应之货品之品质或是否适宜作某一特别用途之事,并无暗示之条件或保证。
  (2)凡卖方于经营业务中售卖货品者,即具一暗示条件谓根据合约供应之货品乃属可销售之品质,但并不具有关于下述事项之条件--
  (a)合约立约前特别提请买方注意之缺点;或
  (b)立约前如买方已检验有关之货品,是次验货所应显现之缺点。
  (3)倘卖方于经营业务中售卖货品,而买方以明确或暗示之形式使卖方知悉其正购入之货品乃供某一特别用途者,即具一暗示条件谓根据合约供应之货品乃合理地适宜作上述用途,无论此等货品是否一般均供应作该用途者亦属如此,但如有关情况显示买方并不依赖或有理由不依赖卖方之技巧或判断力者则当别论。
  (4)有关品质或是否适合作某一特别用途之暗示条件或保证,可依惯例附加在售卖合约上。
  (5)第(1)、第(2)、第(3)及第(4)款适用于由一名作为另一人之代理人之人士,于经营业务中所作之售卖,一如其适用于委托人于经营业务中所作之售卖然,但如该另一人在经营业务中并非正进行售卖以及于订立合约之前买方知悉此事实或已采取合理步骤将该事实提请买方注意者则当别论。
  (6)在将第(3)款引用于关于买价或部份买价可分期缴付之售卖货品合约时,凡提及卖方之处应包括提及进行任何事先商议之人士论。
  (7)在第(6)款内,“事先商议”指与买方所作之任何商议或安排,从而引致买方作出有关之协议或藉此促成与该协议有关之交易。

凭样本售货

 第十七条 (1)倘合约内载有凭样本售货之明确或暗示条件者,则售卖合约即为凭样本售货之合约。
  (2)就凭样本售货之合约而言--
  (a)具一暗示条件,即整批货品在品质上应与样本相符;
  (b)具一暗示条件,即买方应获合理机会将整批货品与样本互相比较;
  (c)具一暗示条件,即有关之货品应无任何缺点足以使其变为不可销售者,而在对该样本进行合理检验时,该缺点并非显而易见。

第二部 合约之效用

所有权由卖方转至买方

 第十八条 如属未确定货品之售卖合约,除非及直至货品获得确定,否则货品之所有权并不转与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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