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倘卖方交付予买方之货品中,除合约上所列者外,参杂有非列于合约上之另一类型货品,则买方可以只接受符合该合约所规定之货品而拒收余者,或可拒收全部货品。
(4)倘买卖双方另有任何商业惯例,或订有任何特别协议或交易程序,则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
第三十三条 (1)除非买卖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货品之买方可拒绝接受分期交货。
(2)倘售卖货品合约上订明采用按订明之期数付货及每期货到付款之办法,而卖方曾在一次或多次之期数中交货欠妥,或买方曾在一次或多次之期数中忽略或拒绝收货或付款,则上述之违约事件是否使整个合约变成无效,或只属局部违约而可导致提出赔偿之要求,而非导致有权将整个合约视作无效,须视乎个别事件之合约条款及有关之情况而定。
第三十四条 (1)倘为履行售卖合约之规定,卖方获授权将或须将货品送交买方,则将货品交付予承运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者)以便运送予买方之举,乃表面上视作将货品交付予买方论。
(2)除非买方另有授权,否则卖方须代买方与运输公司订立一份就货品性质及该交易之其他情况而言乃属合理之合约。倘卖方并无如此行事,而该等货品于运送途中失去或损毁,则买方可拒绝将该等交付予承运人之货品视作交付予其本人,或可要求卖方对损失负责。
(3)除非买卖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若卖方送货予买方之途径涉及海运,而有关之海运情况通常乃应投保者,则卖方须给予买方通知,以便买方可为货品于海运途中投保。倘卖方并无如此行事,则该等货品于海运途中之风险得视作由卖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即使货品之卖方同意风险由其承担而将货品由出售地点送往另一地点交付,惟除非另有协议,否则买方须承担货品于运送途中可能变坏之任何风险。
第三十六条 (1)倘货品事前未经买方检验已送交买方者,则除非及直至买方具有合理之机会对该等货品加以检验以确定其是否与合约所规定者相符,否则不得视作货品已为买方所接受论。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当卖方将货品交付予买方时,必须徇买方所请,给予买方合理之机会对货品加以检验,以确定货品是否与合约所规定者相符。
第三十七条 在下开情况下,货品可视作已为买方所接受--
买方通知卖方已接受该等货品;买方对付来之货品做出某种行为以致卖方拥有该等货品之权利受损(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者除外);或于一段合理期间届满后,买方仍保留该等货品而无向卖方作出有关拒绝收货之通知。
第三十八条 倘买方拒绝接受向其交付之货品而此举乃属行使其权利者,则除另有协议外,买方并无义务将该等货品送还卖方,只须向卖方作出有关拒绝收货之通知即可。
第三十九条 倘卖方已作好一切交货之准备并要求买方收货,而买方于接获收货之要求后一段合理之时间内并未执行收货,则因买方忽略或拒绝收货而对卖方造成之任何损失,须由买方负责,且如卖方曾替其保管该等货品者,则须向卖方付出合理之费用;
但如买方之忽略或拒绝收货行为相等于将有关之合约变成无效者,则本条之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卖方之权利。
第四部
未收货款之卖方对于货品之权利
第四十条 (1)就本条件之意义而言,倘--
(a)货款乃未全部付清或偿还;
(b)于收到汇票或其他流通证券作为条件性付款后,有关之条件因该证券未能兑现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履行,
则货品之卖方得被视为未收货款之卖方。
(2)在本部内,“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地位之人士,如提货单背书之卖方之代理人,或已自行付清货款或直接对货款负责之托运人或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