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之规定,并不影响买方或卖方追讨利息或特别损害赔偿(如根据法律规定是可追讨利息或特别损害赔偿者),或追讨已缴付之款项(如付款之考虑因素已不存在)。
第六部 补充规定
第五十七条 (1)除第(2)至第(11)款另有规定外,即根据买卖货品合约,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可能按法律上之含义产生外,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均可根据明订之协议、买卖双方之交易程序,或根据惯例(如该惯例就上述合约而言乃对双方同具约束力者)予以否定或更改。
(2)明确订定之条件或保证除非与本条例所暗示之条件或保证互相矛盾,否则对该暗示之条件或保证不予否定。
(3)凡订立货品买卖合约,如该合约或任何其他合约之条款订明豁免遵守第十四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均属无效。
(4)凡订立货品买卖合约,如该合约或任何其他合约之条款订明豁免遵守第十五、第十六或第十七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均属无效(如属消费品买卖),如属其他买卖,则在事实显示依赖该等条款乃不公平合理时,该等条款即不得执行。
(5)为执行第(4)款之规定而决定依赖该等条款是否公平合理时,须考虑有关买卖之全部情况,并须特别考虑下开事项--
(a)买方与卖方有关议价之相对形势之强弱,所须顾及之事项包括是否另有可供选择之合适产品以及供应来源;
(b)买方是否受诱同意该等条款,或买方如接受该等条款则是否有机会从某一供应来源购入该等货品或合适之代替品;
(c)买方是否获悉,或应否在合理程度上已获悉该等条款之存在及影响范围(所须顾及之事项包括有关行业之任何惯例以及买卖双方以往之任何交易程序);
(d)倘该等条款订明如不履行若干条件,则豁免遵守第十五、第十六或第十七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者,则须考虑,在订立合约时如预期该条件获得履行乃实际可行,此项预期是否合理;
(e)货品是否按照买方之特别定货单制造、加工或改制。
(6)就某一条款声称免除或限制执行第十五、第十六或第十七条任何规定,第(5)款并不阻止法庭根据法律规定裁定该条款为非属合约之条款。
(7)在本条内,“消费品买卖”指卖方在营业中出售货品(并非指以拍卖或公开投标方式出售),而货品乃--
(a)属于普通购买作为私人用途或消费用途之类型者;及
(b)售与并非或自称并非为营业而购买之人士。
(8)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提出某宗买卖不应作为消费品买卖处理之一方须负举证责任。
(9)在本条内,凡提及豁免遵守本条例任何一条之全部或任何规定之条款之处,均视作下述条款:称免除或限制该条全部或任何规定之运用,或行使该条规定所赋与之权利,或卖方如违背该条任何规定所暗示之条件或保证所须负之任何义务之条款,或对上述各项具有免除或限制效果之条款。
(10)本条规定,凡本条内提及合约条款之处,均视作包括不载在合约内,但因该合约另一条款而合并在该合约内之条款。
(11)本条须受第六十二条第(5)款所限制。
第五十七A条 凡属售卖货品合约之固有法律,除有一项谓其应属某些其他国家之法律或有载明相同大意之条款外,即为香港之法律,或凡任何此等契约包含一项条款,称是以某等其他国家之法律规定代替,或其效果是以某等其他国家之法律规定代替第十四至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七条之全部或其中任何规定者,则纵使该项条款已有规定,惟除第六十二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上述各该条对该合约均应适用。
第五十八条 凡本条例内提及合理时间之处,则何谓合理之时间乃一事实问题。
第五十九条 凡本条例内声明之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凭诉讼予以执行,惟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