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倘必需品售予或供应予未成年人、或因心智不健全或酗酒以致无能力立约之人士,则该等人士须就该等必需品付出合理之价钱。
(2)在本条内,“必需品”一词指于售卖及供应时,既配合上述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之生活状况,又符合其实际需要之货品。
立约手续
第五条 除本条例及任何有关法例另有规定外,合约得以书面(不论盖印与否)或口头订立,或部份以书面而部份则以口头订立,而亦可由有关双方之行为暗示之;
但本条内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与有限公司有关之法例。
第六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七年第五十八号第三条。)
合约标的物
第七条 (1)售卖合约之标的货品,得为卖方拥有或持有之现货,或为订立该售卖合约后卖方制造或获取之货品,即本条例称之为期货者。
(2)即使卖方获取出售之货品一事乃视乎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之意外事件而定,仍可订立售卖货品之合约。
(3)倘卖方依据售卖合约声称现时将期货出售,该合约即作为售卖货品之协议。
第八条 倘订有售卖指定货品之合约,而该等货品在立约时经已腐坏但卖方并不知情者,该合约即属无效。
第九条 倘订有售卖指定货品之协议,而其后该等货品在有关之风险转往买方之前已告腐坏,且卖方或买方并无任何过失者,该协议即变为无效。
价钱
第十条 (1)售卖合约内之价钱,可由合约厘定,或按合约所议定之方式厘定,或由有关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订定。
(2)倘价钱并非按照上述规定订定,则买方须付出合理价钱。所谓合理价钱,乃一事实问题,须视乎每一个别事件之情形而定。
第十一条 (1)倘售卖货品协议所订之条件为须按第三者之估值厘定价钱,而该第三者无法或并无作出此项估值,则该协议即变为无效。
但如该等货品或其部份已交付买方并且已由其动用,则买方须为此付出合理之价钱。
(2)倘该第三者因卖方或买方之过失以致未能作出上述估值,无过失之一方可向犯过失之一方进行诉讼,要求付给损害赔偿。
条件及保证
第十二条 (1)除非合约之条件显示不同之意向,否则有关付款时限之规定并不视为售卖合约成立之要素,至于任何其他有关时限之规定是否作为合约成立之要素,则视乎该合约之条件而定。
(2)在售卖合约内,“月”指表面上之历月。
第十三条 (1)倘售卖合约规定卖方须履行某项条件,买方可豁免该项条件,或可选择将违反该项条件之举视作违反保证,而非将其作为视该合约为无效之理由。
(2)售卖合约内某项规定是否属于条件或保证,按个别情形视乎合约字句之意义而定;违反条件可导致有权视该合约为无效,而违反保证则可引致要求付给损害赔偿,但非导致有权拒绝收货,并视合约为无效。某项规定在合约内虽称作保证,但可能为一项条件。
(3)倘售卖合约乃属不可分割,而卖方已接纳有关之货品或部份货品,则违反卖方所须履行之任何条件一事,只能视作违反保证,而非作为拒绝收货并视该合约为无效之理由,除非此项条件已在合约明言或暗示者,则当别论。
(4)任何条件或保证,如因无可能履行或其他原因以致法律不予追究其无履行一事者,不受本条之任何规定所影响。
第十四条 (1)除本条第(2)款所适用之售卖合约外,所有售卖合约,均包含--